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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5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0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2 月9 日,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2月9日起,至96年2月9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36期,每期需支付20,243元,並由福灣企業股份企業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出具保證書,擔任甲○向遠東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甲○則以其所有牌照號碼0159-FB 號自用小客車,設定最高限額56萬元之動產抵押予福灣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之住所或營業所,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未經債權人即福灣企業公司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質動產抵押之車輛,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7 月26日,擅將該標的物出質予國豐當舖,並自94年3 月9 日起,即未再繳交任何分期款項,致福灣公司於同日起,每月代墊分期款項予遠東商業銀行,迄今共計代墊7 期分期款項,合計141,701 元,因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確曾於

93 年2月9 日,以牌照號碼0159-FB 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方式,向遠東商業銀行貸款56萬元,並於同年7 月26日自行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國豐當舖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國豐當舖職員許元修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保證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福灣企業公司94年9 月22日陳報狀、委託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另被告並非單純將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即牌照號碼0159-FB 號自用小客車遷移他處,而係於93年7 月26日,出質予國豐當舖,此據被告及證人許元修陳稱甚明,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將動產抵押之標的遷移,致使債權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容有誤會,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乃「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至於列舉之「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不過為處分行為態樣之列舉而已,因此被告實際上雖將標的物「出質」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遷移」,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法院自得認定事實而為裁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除83年間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判刑罰3 千元外,並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僅因一時經濟困難,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規範,擅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出質予國豐當舖,致損害福灣公司之利益,有害於動產擔保交易法之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本件犯罪情節非重,且坦承將動產抵押之車輛出質予國豐當舖之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