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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5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2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增列「嗣乙○○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確認與甲○○之婚姻無效之訴,經本院家事庭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家訴字第39號判決確認前揭婚姻無效,於94年6 月8 日確定」等詞,㈡證據欄增列「並有本院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家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94偵13576 號卷第21頁)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 條之有配偶而重為婚姻罪及刑法第238 條之詐術結婚罪。㈡次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競合或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被告分別於93年9 月28日、94年1 月18日之

2 次有配偶而重為婚姻、以詐術結婚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係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被告係以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有配偶而重為婚姻之行為及以詐術結婚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先將被告2 次有配偶而重為婚姻及以詐術結婚之行為各論以一罪後,再以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連續有配偶而重為婚姻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乙○○對於婚姻之憧憬,居然隱瞞已婚身分與乙○○結婚,使乙○○受此無效婚姻之物質與精神上損害,影響社會秩序,犯後亦未見被告有所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係因一時無法與大陸配偶聯繫而離婚至罹刑章,造成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6條、第237 條、第23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重婚罪)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8條(詐術結婚罪)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200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