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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五

丁○○ 男 二戊○○ 男 二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戊○○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因與立翔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糾紛,與其子丁○○、戊○○,及另七、八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先以商談工資及追加工程款為由,邀約負責工程之水泥師傅乙○○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工地,殆乙○○協同其老闆即立翔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志祥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到場後,隨告知乙○○要巡視工程進度,而在上開工地二樓處,由上開另七、八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三名男子,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上唇水腫、面部擦傷一×○‧一公分,左側骨頸線性骨折、右大腿挫、瘀傷、右前臂瘀傷、左耳瘀青四×二公分等傷害。丙○○、丁○○、戊○○與另七、八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承前犯意,由戊○○要求吳志祥聯絡其公司之前工地主任甲○○(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離職)到高雄市○○區○○○路○○○號,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十一時十分許到達後,丙○○要求甲○○進入屋內,並由該七、八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一人由後踢甲○○,甲○○跌入屋內後,該七、八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徒手圍毆甲○○,致使甲○○受有左顏面紅腫淤青三×三公分、右顏面紅腫淤青三×二公分、鼻頭挫傷紅腫二×二公分、鼻黏膜出血、下腰壓痛肌肉扭傷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告訴人乙○○、甲○○之指訴,2、證人吳志祥、林正德之證述,3、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署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4、告訴人乙○○、甲○○之驗傷診斷書共三紙可資佐證,被告三人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丙○○、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等三人與該七、八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傷害告訴人乙○○、甲○○,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在範本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審酌被告三人因工程糾紛,竟夥同該七、八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傷告訴人乙○○、甲○○,犯後否認犯行,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