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悛悔實據,迄今尚未拆除地上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