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6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491 號、第1749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偵緝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沈榮鋒」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及變造「沈榮鋒」駕駛執照上所貼乙○○之照片壹幀沒收之;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沈榮鋒」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及變造「沈榮鋒」駕駛執照上所貼乙○○之照片壹幀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92年間,因偽造文書罪,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4號及94年度簡字第29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及郵局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但仍以縱若收購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94年1 月間某日,將其於93年5 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高雄市○○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提供予陳人杰(另行偵查),陳人杰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電話向甲○○佯稱其有退稅金額9700餘元,要求甲○○至郵局聽其指令操作,致有甲○○誤信前揭事項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4年1 月22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高雄縣○○鄉○○路○○○ 號蚵寮郵局內,依該集團指定之方式匯款9 萬3781元至前開乙○○申設之帳戶後,嗣因甲○○才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復另行起意,因偽造文書案件惟恐遭法院通緝,為求避免遭警方查緝,即與綽號「軍官」之李俊德,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暨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
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飛狗巴士站由乙○○供自己之照片2張寄至台中交予綽號「軍官」之李俊德,委由該人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壹枚以偽造『沈榮鋒,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及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沈榮鋒所有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而於數日後再以相同方式將偽造之身分證1 張及變造駕駛執照
1 張交付予乙○○。乙○○又再另行起意,於94年7 月31日上午10時,在高雄市○○區○○路上,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榮仔」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潘建邦之國民身分證1 張,係其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該贓物之意,向「榮仔」收受該國民身分證,嗣於94年8 月1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金輝飯店」806 室警方據報查緝毒品案件,乙○○因訪友而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偽造文書及收受贓物之犯行,向該管公務員陳榮輝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知悉上情。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供述遭詐之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之沈榮鋒國民身分證真偽,據其回覆該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底紋圖案及印刷字樣均與樣本不相符,判係偽造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940166363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沈榮鋒汽車駕駛執照及潘建邦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中國國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陳人杰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對於該陳人杰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提供照片給李俊德供其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及變造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被告接續偽造、變造「沈榮鋒」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復以被告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公印文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處斷。被告就上開偽造公印文、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與李俊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自「榮仔」處收受其竊取之潘建邦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偽造公印文及收受贓物犯行前,先主動盤查員警陳榮輝自首其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電話記錄一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所為偽造公印文及收受贓物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雖未注意被告偽造公印文及收受贓物犯行,惟此部分業據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本院基於檢察一體,自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究,併此敘明。至於移送併案部分(94年偵緝字第1786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同一之案件,本為聲請簡易判決所及,本自得一併審究。
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文、收取贓物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猖獗,卻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且另偽造、變造駕駛執照證件之方式,企圖逃避警方查緝,影響社會治安甚巨惡性非輕,另收受贓物,亦導致財產犯罪追緝之困難,惟念其犯罪後坦供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其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沈榮鋒」國民身分證1 張(含其上之被告照片1 張)及其上內政部之公印文,均係屬偽造,已如前述,且上揭扣案偽造「沈榮峰」國民身分證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沈榮鋒」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含其上之被告照片1 張),因前揭偽造國民身分證整張宣告沒收,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變造「沈榮鋒」駕駛執照1 張,係被告供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然僅其上被告照片1 張係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實體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被告前於90年、92年間,因偽造文書罪,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4號及94年度簡字第29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惟依卷附前開案件判決書所載之行為態樣、犯意、行為時點均與本案有明顯之差距,尚難認與本案有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自非屬連續犯,而無前案既判力所及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榮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