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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6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1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增列「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依高雄縣政府勞工局93年12月13日勞局動字第0936026744號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動檢楠羽93相1649字第70733 號函而於93年12月10日始進行檢查」等詞;㈡證據部分增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4年4 月26日勞南檢綜字第0945004290號函及所附從事捕魚作業因漁船之絞網桿斷裂發生勞工李俊穎被撞擊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雇主確係被告甲○○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被害人李俊穎之雇主,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第2 款論處。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忽未通知檢查機構,惟念及其已報警並通知檢察官相驗,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第2 項、第32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錄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職業災害。

二 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2 條第 1 項或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項之規定。

三 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 27 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