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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6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2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管制土地上開挖、堆置砂石,違法使用管制土地,損及主管機關管制使用土地之公信力,經高雄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併處以罰鍰新台幣90,000元後,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