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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6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4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余如惠律師蘇瑛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之甲○○印文貳枚、偽造之甲○○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知悉陳文雄欲在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之土地上興建房屋,惟上開土地係陳賢仁、陳文雄、陳仕賢、甲○○、陳寬洲、陳威順等人所共有,陳文雄並未取得前開共有人同意使用土地,經陳文雄委託乙○與前開共有人協調辦理土地同意使用,以符合起造人在共有土地建築房屋,應檢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有關證件,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之規定,遽乙○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甲○○僅係同意分割土地,並未同意陳文雄使用共有土地,為取得申報開工中之文件,竟於92年7 月19日持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刻甲○○之印章,蓋用在高雄市○鎮區○○段○○○ ○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共計2 枚,表示由土地共有人甲○○同意制作該等文件而偽造之,乙○在備齊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持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報開工,以上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對於建築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3年6 月間,甲○○自美國返台,見其共有土地上有興建房屋,經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詢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偽刻告訴人甲○○之印章,辯稱告訴人有同意授權被告使用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有同意辦理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並非同意共有人使用土地等語,復有證人甲○○與被告所簽定之切結書,甲○○所交付之印章僅供土地分割使用,不做其他用途等語,有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甲○○並未曾同意系爭共有土地供陳文雄興建房屋之用,被告亦坦承確有簽立此切結書,被告既明知甲○○僅同意土地分割,卻逾越授權範圍,而偽刻甲○○之印章蓋用於高雄市○鎮區○○段○○○ ○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並行使交付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所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犯罪事實已至為明確,被告另聲請鑑定印文之真偽,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土地所有權人甲○○之印章,依一般習慣,係證明甲○○確有同意在其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用意表示,是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用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印章,性質上應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自非僅屬於單純之印文。被告以甲○○之土地所有權人名義偽造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文件,再持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報開工,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工程管理查核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完全坦承犯行、且未依規定辦理房屋興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經過此次罪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之甲○○印文2 枚,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甲○○之印章壹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朱梅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