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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6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7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五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與劉晉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台灣高鐵左營站工地地下室內,以在現場所拾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大型剪刀一支,由甲○○負責在旁把風,復推由劉晉宇手持前開剪刀用以剪斷電纜線。然於劉晉宇手持前開大型剪刀著手行竊之際,遭該工地保全人員張壹善及水電工邱進忠前往察看而發現,甲○○、劉晉宇二人見狀乃旋即逃逸而未遂,另扣得前開大型剪刀一支。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張壹善、邱進忠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扣得大型剪刀一支為證,復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徵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甲○○係以大型剪刀剪取電纜線,且該鐵剪長度約

六、七十公分、尖端為鋼製、握柄處為鋁製、亦可單手握持一節,業據被告甲○○供認屬實,並有照片一幀在卷可佐,綜此足認前開大型剪刀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無訛。再者,把風行為之目的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縱行為人所參與者僅係行為分攤,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就全部行為,負有共同正犯之責。準此,被告甲○○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於同案被告劉晉宇行竊之時為其把風掩護,以利犯罪結果之遂行,且於遭人查獲後偕同逃離現場,縱其未有實行竊取電纜線之舉,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方屬適法。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甲○○與劉晉宇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並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件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大型剪刀一支,雖係被告甲○○、劉晉宇用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此既據被告甲○○供承係在現場拾獲之情屬實,且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該剪刀果係渠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