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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6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7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乘客不得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BENQ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壹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違,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02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專業導遊,明知於航空器上使用通訊器材,容易干擾飛航通訊,進而危害航空器上乘客之安全,竟仍明知故犯,犯後又飾詞圖卸,顯無悔意,惟念其所為,尚未實際致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BENQ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民用航空法第43條第2 項後段、第10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航空器,除經民航局核准外,不得裝載武器、彈藥、爆炸物品、毒氣、放射性物料或其他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

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及乘客不得私帶前項物品進入航空器。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亦不得使用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違反第 43 條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0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