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7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與友人蕭媺瑾(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未取得律師資格,且並無依法令執行業務之情形,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及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蕭媺瑾於民國89年10月9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甲○○(原名洪素珍,其與蕭媺瑾曾因出售惠民國際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街○○○ 巷○ 號,現更名為世界佳麗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楊容容,下稱惠民公司」美容保養品,衍生糾紛而達成和解,甲○○欲對惠民公司提出告訴)所經營之「庭楓美容企業行」店內,向洪迎臻佯稱:「其有熟悉之大律師,專辦法院大案件,與法院關係良好,能打贏官司,可以幫甲○○代撰訴訟書狀,每次書狀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因其與該律師為朋友關係,只收3000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同意委由蕭媺瑾交該律師代擬其欲對惠民公司提出告訴之書狀;乙○○、蕭媺瑾為免甲○○查覺書狀係由蕭媺瑾書寫,並非律師撰狀,乃於蕭媺瑾每次草擬書狀後,即交由乙○○重騰繕寫,先於
89 年9月21日,以甲○○名義向楊容容(惠民公司負責人)寄發存證信函1 份;續於89年10月9 日,以甲○○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1 份),於該案件偵查(89年度偵字第23606 號、第25 470號及第2625 2號)、審判(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49號)之89年12月4 日、90年
2 月22日、90年8 月1 日、90年8 月17日、91年10月21日及
92 年4月18日,仍以甲○○名義,再提出答辯狀(4 份)、請求變更期日及變更送達處所狀(各1 份)、附帶民事起訴狀(1 份)、刑事上訴狀(1 份),並於前開提出書狀日前,在上址「庭楓美容企業行」或高雄市○○區○○街○○○ 巷○○ 號2樓孫翠香住處等地,先後共向甲○○收取2250 0元(撰狀代價:存證信函、請求變更期日及變更送達處所狀每份1000元;其餘書狀每份3000元;告訴狀部分,甲○○僅支付1500元,餘1500元由賴玲玲支付),蕭媺瑾及乙○○共同連續詐取上開撰狀代價得手後,甲○○向蕭媺瑾要求與所謂「大律師」見面,蕭媺瑾即以「律師案件忙,沒有時間見面」為由拒絕,且避不見面,至此,甲○○始知受騙。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供承上開存證信函、告訴狀、答辯狀、請求變更期日及變更送達處所狀、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上訴狀等狀紙係伊繕寫後交給蕭媺瑾,再由蕭媺瑾交給告訴人等情,然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違反律師法等犯行,辯稱:伊係因蕭媺瑾說告訴人須寫狀紙,但沒錢請律師,伊出於幫忙之意才寫狀紙,並無營利意思,事前沒有提及酬勞,寫狀紙後只有拿三次錢(1000元、800 元、1000元),亦不知蕭媺瑾有對告訴人聲稱有大律師寫狀紙,並無與蕭媺瑾共謀向告訴人騙錢云云。經查:
㈠89年9 月21日、89年10月9 日、89年12月4 日、90年2 月22
日、90年8 月1 日、90年8 月17日、91年10月21日及92年4月18日,告訴人甲○○有提出之存證信函1 份、告訴狀1 份、答辯狀4 份、請求變更期日及變更送達處所狀各1 份、附帶民事起訴狀1 份、刑事上訴狀1 份等狀紙,係被告繕寫後交給蕭媺瑾,再由蕭媺瑾交給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蕭媺瑾於偵查及本院其所涉上開另案偵、審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此部份指訴相符,復有上開狀紙影本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共同被告蕭媺瑾雖否認其曾告知告訴人:「伊有熟悉之大律
師,專辦法院大案件,與法院關係良好,能打贏官司,可以幫告訴人代撰訴訟書狀,每次書狀費用為5000元,因伊與該律師為朋友關係,只收3000元」等語,然此部份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蕭媺瑾所涉另案偵、審中指訴明確(見蕭媺瑾案件中他字卷第5 頁以下、第21頁以下及第25頁以下、簡字卷93年8 月16日訊問筆錄第4 頁以下、簡上卷94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第67頁以下),核與證人孫翠香及賴玲玲於蕭媺瑾案件之偵、審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蕭媺瑾案件中他字卷第25頁以下、簡字卷93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第3頁至第6 頁、簡上卷94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第59頁以下)。
惟衡諸蕭媺瑾與證人孫翠香及賴玲玲應無仇恨糾紛,渠等無必要故意誣陷蕭媺瑾,證人孫翠香及賴玲玲之證詞,應可採信。至告訴人及證人孫翠香及賴玲玲對於被告究共幾次?分別於何時、何地、有何人在場時告知渠等伊認識大律師可以代撰狀紙及收費情形?及被告共幾次?分別於何時何地交付書狀予告訴人等情,證人孫翠香、賴玲玲及告訴人之證詞雖略有出入,然蕭媺瑾與被告共計以告訴人名義撰寫達10份狀紙,期間長達2 年餘,且自案發迄渠等到庭陳述時已有一段時日,衡諸證人孫翠香及賴玲玲及告訴人所述上開情節,雖略有差異,然以當時之情狀,除非告訴人、證人孫翠香及賴玲玲對於蕭媺瑾每次誆稱有認識大律師、交付書狀及收費時有特別記載,實難苛求告訴人、證人孫翠香及賴玲玲,仍能正確無訛詳記時間、地點及次數,是無從僅以上開證詞略有差異一節,推認告訴人指述及證人孫翠香、賴玲玲證述與事實不符,尚無足取。
㈢共同被告蕭媺瑾於其另案所供:「告訴人曾主動交付2800
元,伊均交予乙○○」,固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符,然若告訴人有意以金錢補償被告及蕭媺瑾書寫狀紙之辛勞,縱使未逐漸升高代價,亦應維持相同代價,豈有前次給付1000元,此次書狀內容無明顯難易差別下,卻給付低於1000元之800 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蕭媺瑾案件時雖證述:「其於90年5 月底,曾與孫翠香及告訴人通過電話,其當時沒有表明身份,亦未介紹自己全名,孫翠香及告訴人亦未誤認其為律師,且稱其為「蔡先生」等語,惟證人孫翠香及告訴人於蕭媺瑾另案陳述時均否認曾與被告通過電話,若被告上開陳述為真,則以當時被告已為告訴人繕寫數次訴訟書狀,甚至告訴人已交付現金答謝被告,應不可能僅稱被告為「蔡先生」,而不詢問被告真實姓名、頭銜或職業,足認被告上開陳述,顯與事實未合,尚難採信。
㈣觀之共同被告蕭媺瑾於其所涉上開案件曾多次提出答辯狀,
顯見蕭媺瑾應有書寫訴訟書狀能力,如蕭媺瑾有意免費替告訴人書寫狀紙,應可親自書寫,然其反而先行草擬書狀,再交由被告重騰繕寫,徒增勞累;又被告如真有意義務代撰書狀,又為何事後多次收取告訴人金錢,被告與蕭媺瑾所辯上情,顯與客觀常情相左,復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未取得律師資格,足認被告與蕭媺瑾係有意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相信有另一所謂「大律師」存在,而達其對告訴人詐財之目的,可徵被告與蕭媺瑾對於上開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蕭媺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取財、違反律師法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私利,明知不具律師身分,竟佯稱可請律師代撰書狀,影響告訴人訴訟上之權利,並以此方式對告訴人詐財,使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正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