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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6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8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於民國92年2 月19日前往甲○○經營之「世聯當鋪」,以其實際所有然登記於母親鄭陳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9758號福特牌箱型車乙部,與該當鋪訂立典當質押契約借得新臺幣20萬元,雙方約定由乙○○於典當期間借用保管該箱型車,不得另行出賣、質借或典當,行車執照則交由當鋪保管,詎乙○○明知該車輛已設有上開質權負擔,權利已有瑕疵,如隱瞞上情再行出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該第三人將受有徒付價金然無法取得車輛完全產權,或對車輛價值判斷錯誤支付高於通常價格之財產損害,其僅因自身經濟能力不佳,為貪圖以較高之價格出賣,竟仍基於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隱瞞上開車輛業經典當之事實,向不知情之友人丙○○兜售該車,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以向銀行貸款方式,交付依市價計算約38萬元之汽車價款,而受有高於市價溢付約10餘萬元價金之財產上損害;嗣乙○○於93年1 月9 日偕同丙○○前往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辦理車輛移轉登記手續,明知其行車執照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於所執掌文書上登載不實資料之犯意,佯以行車執照遺失之不實理由,向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補發新行車執照及車主姓名變更,使該管無實質審核權之公務員於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加蓋「車輛登記審核章」、「審核結果合格」通過,而等同登載遺失補發行照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上述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而據以補發新的行車執照,並隨即辦理過戶登記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因僅繳納2 期利息予「世聯當舖」即不知去向,甲○○發覺有異,乃上網查詢該車之車籍異動資料,且委託協尋公司代為尋車,經於路邊發現該車現為丙○○所用,乃循線查知上情,因而依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乙○○上開犯行。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691號偵緝卷頁11),核與證人丙○○、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世聯當舖客戶典當期間借車契約、車籍異動電腦查詢資料、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被告及鄭陳欄國民身分證影本、高雄區監理所94年3 月2 日高監車字第940008

576 號函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監理處94年2 月24日高市監密二字第940004111 號函暨車主異動資料、最新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33條(罰金)、第41條(易科罰金)均業已修正,並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2 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94年1 月7 日後未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4 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 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台幣15000 元以下,新台幣1000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4 條之罰金刑刑度則為「銀元1000元即新台幣30000 元以下,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台幣30元以上」、「銀元500 元即新台幣15000 元以下,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台幣30元以上」,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行為人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間,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為牽連犯,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如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有關牽連犯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以己力謀取錢財,竟隱滿車輛業已典當之事實,仍以訛稱係完全產權之方法出售予丙○○,因此詐得逾越市價之價金10餘萬元,又為隱瞞其上開詐欺犯行,乃訛稱行照業已滅失,使主管機關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為錯誤之登載,致生該管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登載管理不正確性之損害,本不宜寬恕,然念其犯罪動機係因經濟能力不佳,詐取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治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