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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7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0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702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6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收購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3年7 月間,見報紙上刊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乃與曹順展為首組成之詐騙集團內重要成員邰大任(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3220號提起公訴)聯絡後,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以每本新台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邰大任後,邰大任旋將辛○○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轉交予曹順展為首組成之詐騙集團,供作邰大任、曹順展及其2 人所屬詐騙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嗣邰大任、曹順展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辛○○所交付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後以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佯稱網路購路須繳交買賣價款、欲退還稅款以及信用卡遭盜刷等事由,致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因而使附表所示8 位被害人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辛○○所交付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而前開詐得之款項則由邰大任、曹順展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自辛○○交付之上開帳戶內提領得逞。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帳後驚覺受騙,紛紛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8 人證述遭騙匯款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之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褶交易明細及被告申設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將之交付予邰大任使用,顯見縱使邰大任將其交付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轉交予曹順展為首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指定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至明,則被告自有幫助邰大任、曹順展及其2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承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附表所示之金融機帳戶交予邰大任轉交予曹順展為首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渠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邰大任轉交予曹順展為首之詐欺集團,供邰大任、曹順展所屬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行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其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邰大任、曹順展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邰大任、曹順展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4 次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邰大任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提供予邰大任轉交予曹順展為首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用以詐騙丁○○、己○○及壬○○等人之幫助詐欺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另有出售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帳戶予邰大任、曹順展所屬詐欺團使用之犯行,以及該詐欺團尚有利用其提供附表編號2 至4 之帳戶詐騙被害人甲○○、庚○、丙○○、戊○○等人之犯行,均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前揭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出售金融機構帳戶犯行具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附明。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遭騙受損,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及其事後坦然承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邰大任轉交予曹順展供渠2 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詐欺集團,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出售之帳戶│出售帳戶之│出售之│被害人│受騙時間│詐 騙 手 法│受騙金額││號│ │時間、地點│代價 │ │ │ │ │├─┼─────┼─────┼───┼───┼────┼───────┼────┤│1 │國泰世華銀│93年7 月30│1,500 │丁○○│93年8 月│以電話佯稱係EB│13,000元││ │商業銀行四│日,在高雄│元 │ │4 日15時│AY網站行動電話│ ││ │維分行帳號│市○○路與│ │ │許 │賣家,要求曾條│ ││ │:00000000│中華路附近│ │ │ │明匯買賣價款至│ ││ │8951號帳戶│之統一超商│ │ │ │指定帳戶,致曾│ ││ │ │前。 │ │ │ │條明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在南投│ ││ │ │ │ │ │ │縣水里鄉新城村│ ││ │ │ │ │ │ │民權路250 號之│ ││ │ │ │ │ │ │台中商業銀行匯│ ││ │ │ │ │ │ │款5, 000元至前│ ││ │ │ │ │ │ │開帳戶後,該詐│ ││ │ │ │ │ │ │騙集團成員另又│ ││ │ │ │ │ │ │向丁○○佯稱無│ ││ │ │ │ │ │ │法領取前開款項│ ││ │ │ │ │ │ │,經丁○○依其│ ││ │ │ │ │ │ │指示查詢,又遭│ ││ │ │ │ │ │ │詐騙18,000元開│ ││ │ │ │ │ │ │帳戶內(見警A │ ││ │ │ │ │ │ │一卷第5 頁)。│ ││ │ │ │ ├───┼────┼───────┼────┤│ │ │ │ │甲○○│93年8 月│以電話佯稱係EB│4,900元 ││ │ │ │ │ │1 、3 、│AY網站行動電話│ ││ │ │ │ │ │4 日 │賣家,要求曾條│ ││ │ │ │ │ │ │明匯買賣價款至│ ││ │ │ │ │ │ │指定帳戶,致王│ ││ │ │ │ │ │ │乃欣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在台北│ ││ │ │ │ │ │ │縣新店市○○路│ ││ │ │ │ │ │ │之國泰世華商業│ ││ │ │ │ │ │ │銀行匯款4,900 │ ││ │ │ │ │ │ │元至前開帳戶內│ ││ │ │ │ │ │ │(見警D 卷第20│ ││ │ │ │ │ │ │頁至第22頁)。│ ││ │ │ │ ├───┼────┼───────┼────┤│ │ │ │ │庚 ○│93年8 月│以電話佯稱係EB│5,600元 ││ │ │ │ │ │3 、4 日│AY網站PDA 賣家│ ││ │ │ │ │ │ │,要求庚○匯買│ ││ │ │ │ │ │ │賣價款至指定帳│ ││ │ │ │ │ │ │戶,致庚○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在台中市中區中│ ││ │ │ │ │ │ │正路144 號臺灣│ ││ │ │ │ │ │ │銀行之自動櫃員│ ││ │ │ │ │ │ │機轉帳5,600 元│ ││ │ │ │ │ │ │至前開帳戶內(│ ││ │ │ │ │ │ │見警D 卷第24頁│ ││ │ │ │ │ │ │)。 │ │├─┼─────┼─────┼───┼───┼────┼───────┼────┤│2 │誠泰商業銀│93年8 月3 │1,500 │己○○│93年8 月│以電話自稱係臺│99,989元││ │行南高雄分│日,在高雄│元 │ │7 日9 時│北市財政部「王│ ││ │行帳號:03│市○○路與│ │ │10分 許 │課長」,向黃玉│ ││ │0000000000│中華路附近│ │ │ │鳳佯稱有燃料稅│ ││ │1號帳戶 │之統一超商│ │ │ │欲退還,致黃玉│ ││ │ │前。 │ │ │ │鳳陷於錯誤,遂│ ││ │ │ │ │ │ │依指示至南投縣│ ││ │ │ │ │ │ │國姓鄉國姓郵政│ ││ │ │ │ │ │ │總局之提款機匯│ ││ │ │ │ │ │ │款至前開帳戶內│ ││ │ │ │ │ │ │(見偵C 一卷第│ ││ │ │ │ │ │ │4頁) 。 │ ││ │ │ │ ├───┼────┼───────┼────┤│ │ │ │ │丙○○│93年8 月│以電話自稱係國│34,301元││ │ │ │ │ │7 日14時│稅局「王課長」│ ││ │ │ │ │ │37分許 │,向丙○○佯稱│ ││ │ │ │ │ │ │有綜合所得稅欲│ ││ │ │ │ │ │ │退還,致丙○○│ ││ │ │ │ │ │ │陷於錯誤,遂依│ ││ │ │ │ │ │ │指示至台東縣卑│ ││ │ │ │ │ │ │南鄉初鹿郵局之│ ││ │ │ │ │ │ │提款機匯款至前│ ││ │ │ │ │ │ │開帳戶內(見警│ ││ │ │ │ │ │ │D卷 第15頁)。│ ││ │ │ │ ├───┼────┼───────┼────┤│ │ │ │ │戊○○│94年8 月│以電話自稱係市│24,557元││ │ │ │ │ │7 日11時│財政部「王課長│ ││ │ │ │ │ │48分許 │」,向戊○○佯│ ││ │ │ │ │ │ │稱有稅款欲退還│ ││ │ │ │ │ │ │,致戊○○陷於│ ││ │ │ │ │ │ │錯誤,遂依指示│ ││ │ │ │ │ │ │至屏東市公館郵│ ││ │ │ │ │ │ │局之提款機匯款│ ││ │ │ │ │ │ │至前開帳戶內(│ ││ │ │ │ │ │ │見警D 卷第16頁│ ││ │ │ │ │ │ │)。 │ │├─┼─────┼─────┼───┼───┼────┼───────┼────┤│3 │台東區中小│93年8 月9 │1,500 │壬○○│93年8 月│以電話假冒聯合│99,983元││ │企業銀行林│日,在高雄│元 │ │16日21時│信用卡中心人員│ ││ │園分行帳號│市○○路與│ │ │許 │,向壬○○佯稱│ ││ │:00000000│中華路附近│ │ │ │信用卡遭盜刷需│ ││ │64303號帳 │之統一超商│ │ │ │變更密碼,致蔡│ ││ │戶 │前。 │ │ │ │篤雄陷於錯誤,│ ││ │ │ │ │ │ │在臺中市○○路│ ││ │ │ │ │ │ │郵局提款機依該│ ││ │ │ │ │ │ │成員,遂指示匯│ ││ │ │ │ │ │ │款至前開帳戶內│ ││ │ │ │ │ │ │(見警B 一卷第│ ││ │ │ │ │ │ │4 頁至第6 頁)│ ││ │ │ │ │ │ │。 │ │├─┼─────┼─────┼───┼───┼────┼───────┼────┤│4 │華南商業銀│93年7 月28│1,500 │乙 ○│93年8 月│以電話佯稱其兒│19,000元││ │行鳳山分行│日,在高雄│元 │ │17日19時│子遭綁架,致陳│ ││ │帳號:7202│市○○路與│ │ │30分許 │多信以為真而陷│ ││ │00000000號│中華路附近│ │ │ │於錯誤,遂依指│ ││ │ │之統一超商│ │ │ │示匯款至前開帳│ ││ │ │前。 │ │ │ │戶內(見警D 卷│ ││ │ │ │ │ │ │第23頁)。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