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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7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1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之1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惟就事實欄內契約終止之時點「94年1 月12日」更正為「94年1 月26日」。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中就其於民國91年11月7 日以其所有之汽車加入健達交通有限公司經營計程車業務(俗稱靠行),並向該公司承租車號00-000號車牌兩面、行車執照1 紙,惟其自93年9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行費,且於94年1 月26日契約終止後拒未返還車牌、行車執照予健達交通有限公司之事實,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健達交通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薛宏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1 份、保管單1 紙、存證信函1 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4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便利,將其持有健達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及行車執照據為己有,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侵占之車牌兩面、行車執照1 紙,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第2 項,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