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7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3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馬馴良」印章壹顆;中綾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馬馴良」之印文貳枚、署名壹枚;中綾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馬馴良」之印文貳枚;代送文件委託書上「馬馴良」之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前「中綾科技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 號9 樓,業於民國93年7 月27日廢止公司登記,下稱中綾公司)之原負責人,明知馬馴良與上開公司全無關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馬馴良之同意,於91年11月10日,以事先偽刻「馬馴良」之印章,蓋用於「中綾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於該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馬馴良」之簽名,而偽造上開股東同意書後,再將該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及偽刻之印章,併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吳添在,囑其以該偽刻之印章蓋用於「中綾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代送文件委託書」上,而偽造上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代送文件委託書,並由吳添在於91年11月15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將中綾公司負責人由甲○○變更登記為馬馴良而行使之,致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負責人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馬馴良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甲○○於偵訊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代送文件委託書交由證人吳添在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將中綾公司負責人由「甲○○」變更登記為「馬馴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初確有一自稱馬馴良之人,向伊購買中綾公司股權,伊並與該自稱馬馴良之人一同前往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股東同意書及代送委託書上「馬馴良」之署押及印文都是自稱馬馴良之人簽名、蓋章云云。惟查:

㈠ 被害人馬馴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堅決否認曾擔任中綾公司之實際或名義負責人,且其患有輕度智能不足,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1 紙附卷可稽,顯無能力擔任公司負責人,足見其確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前開公司負責人無疑。而被害人既從未同意擔任上開公司負責人,自無交付印章,或在前開股東同意書、代送文件委託書上簽名蓋章之可能,該蓋用於前開股東同意書上「馬馴良」之印章自屬偽刻,其上「馬馴良」之印文及署押亦均屬偽造甚明。

㈡ 參以證人吳添在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是會計師事務所業務人員,負責為中綾公司處理帳戶,當初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之代送文件委託書是甲○○交給我的,委託書上「馬馴良」的印文是以甲○○交給我的印章所蓋,我是根據股東同意書製作這份委託書等語,而吳添在依被告指示,持前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代送文件委託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將上開公司負責人由「甲○○」變更為「馬馴良」,並經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情,亦有前開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為憑,顯見被告確有將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及偽刻之印章交予證人吳添在,委其依據股東同意書之內容製作前開代送文件委託書及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蓋用偽刻之印章後,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公司負責人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之公文書無訛,因而使輕度智能障礙之被害人馬馴良,須承擔公司負責人之法律責任,自有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 況被告初於偵訊時自承將代送文件委託書交由證人吳添在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嗣又辯稱有自稱「馬馴良」之人向其購買股權,並與之一同前去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股權交易之證明文件,是否真有自稱「馬馴良」之人,已非無疑;又被告既稱該自稱「馬馴良」之人與其同往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則何須再簽具代送文件委託書委由證人吳添在辦理?其供詞前後矛盾,自難憑採。再佐以證人吳添在、證人即中綾公司股東呂正南分別於偵訊中結證稱:「沒有見過馬馴良」、「不認識馬馴良這位股東」等語,渠等一為處理公司帳戶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另一為公司股東,竟均未見過或聽聞有「馬馴良」之人擔任公司股東,遑論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益徵被告所謂「自稱馬馴良之人」並不存在,無非杜撰捏造,以圖卸責之詞。其前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刻「馬馴良」印章、偽造其印文及署押,而偽造上開股東同意書,再利用不知情之吳添在,以該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代送文件委託書上,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及委託書,並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而行使,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負責人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行使偽造之「中綾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中綾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代送文件委託書」3 份私文書,係一行為侵害三個相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至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吳添在,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公司負責人之責任,更欺被害人智能障礙,竟未得其同意,擅將其變更為公司負責人,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使被害人蒙受不測之損害,並損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危害非輕,且犯後猶狡飾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應重懲;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偽造之「馬馴良」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印章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中綾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中綾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代送文件委託書」各1 份,均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檔存,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中綾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馬馴良」之印文

2 枚、署名1 枚;「中綾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馬馴良」之印文2 枚;「代送文件委託書」上「馬馴良」之印文、署名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