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損壞他人之房屋鐵捲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且須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毀壞,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如門窗等附屬物,而該建築物仍舊可以居住使用者,自不能構成毀壞建築物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6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39 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乃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上揭不動產與告訴人前,所為損壞房屋鐵捲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其僱請不知情之工人為毀損犯行,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以1 毀損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房、地遭拍賣喪失所有權,竟為本案犯行,損害告訴人財產,又在法院所定之強制執行點交期限屆至之日前,破壞該點交標的物,漠視法院之執行命令為無物,挑釁法院執法尊嚴,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無端受有損害,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惟念其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毀損之範圍為鐵捲門,損害範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39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