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3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其作為交通工具使用,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甲○○,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贓物領據乙紙附卷足佐(見警卷第16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鑰匙1 支,係他人遺留在所竊機車鑰匙孔上,而經被告持以行竊,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甚詳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偵卷第5 頁),上開鑰匙既非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