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3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入境許可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致令他人之蕃茄醬、花生粉、麵包、香腸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甲○○間發生返還押租金之糾紛,即徒手傾倒告訴人之蕃茄醬、花生粉,並使告訴人之麵包、香腸掉落在地上,造成告訴人財物上損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所受損失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