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5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
4 行所載「意圖漁利」應更正為「意圖營利」、第7 行以下所載:「嗣於91年10月20日該自救會已決議停止繼續辦理訴訟事件,甲○○仍於92年3 月13日起至同年4 月7 日止,自行為該自救會撰寫書狀,而挑唆、包攬辦理訴訟案件,並要求支領為自救會債權人共同利益訴訟之訴訟書狀撰狀、打字、影印、郵資等費用,計1 萬4,673 元,因該自救會不願支付,甲○○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給付報酬金之民事訴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雄小字第1351號、93年度小上字第67號駁回」等句,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不在起訴範圍,應予刪除。㈡證據欄第12至13行所載「93年度雄小字第1351號通知書、民事起訴狀、自訴狀、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雄小字第1351號、93年度小上字第67號判決書各1 份」應予刪除。並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破更字第54號、破字第18號破產事件債權申報表影本2 份、磊祥興業有限公司收據影本2 紙、龍祥機構關係企業認股憑證影本2 紙、龍祥機構高雄分公司債權人代表委員會委員名冊影本及基金移交證明影本各1 份」。
二、按「無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而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律師法第48條修正理由著有明文可考。次按律師法第48條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可知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及於起訴前告訴階段,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本件被告甲○○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仍撰作前開各項訴訟書狀而辦理訴訟事件,並向自救會收取報酬而意圖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刑法第157 條第1 項包攬訴訟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律師法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竟為自救會撰寫書狀並收取費用,影響司法威信及當事人權益;惟念其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而撰狀所得為新臺幣17,351元,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