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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8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4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偵字第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俊銘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將「前因違反煙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並補充為「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4 月24日以92年度易字第47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92年5 月23日確定,於92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補充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基於販賣仿冒偽製香菸之概括犯意」,補充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之概括犯意」;將「以每包20元」,更正為「每條180 元」,並於證據部分,將「被告前已因販賣仿冒香煙經判刑確定,詎又以低價購入仿冒香煙販售,」刪除,其餘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同時販入未得不同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數個商品,係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24日以92年度易字第47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於92年5 月23日確定,於92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專用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牟利,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未足取,惟念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為被告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豫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1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1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