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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4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3年度核退偵字第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菸酒管理法已於93年1 月7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而新法第46條第4 項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時有效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則規定,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二者之刑度,新法之法定本刑較舊法為重,自以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對被告較為有利,聲請人漏未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又按私菸,指未經許可輸入之菸;菸類進口業者之設立,應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取得許可執照,修正前之同法第6 條、第18條至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品,經取樣分送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鑑識,比對包裝及內容物結果後,均認扣案物均係仿冒品,有上開公司回函各1 份在卷可憑,可認均係未經許可輸入之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輸入私菸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多數商標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輸入數量較多而侵害情節較重之輸入仿冒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菸品罪處斷;又被告一輸入行為,觸犯輸入私菸罪、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係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輸入私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輸入私菸數量高達98萬8 百包,數量甚鉅,嚴重影響我國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且擾亂國內煙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暨其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屬共犯「阿華」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57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前段、第57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表┌──────────────┬───────────┐│ 仿冒私菸名稱 │數量 │├──────────────┼───────────┤│MILD SEVEN │32萬3千4百50包 │├──────────────┼───────────┤│長壽硬殼煙 │40萬9千9百包 │├──────────────┼───────────┤│長壽淡煙 │24萬7千4百50包 │├──────────────┼───────────┤│共計 │98萬8百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0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