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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二

甲○○ 男 三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中立、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何中立處拘役肆拾日,甲○○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綜合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北極熊」貳台(含IC板共貳塊)及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扣案金額更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元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何中立、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何中立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甲○○前有違反煙酒專賣條例之前科(處拘役八十日,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渠等因貪圖一時小利,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然考量渠等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之時間僅四日,數量亦僅四台,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被告何中立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否認犯行,然係受僱於被告何中立及被告二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綜合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一塊)、「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一塊)、「北極熊」二台(含IC板共二塊)及自機台內扣得之現金一千二百七十元,均屬共犯中之被告何中立所有,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可佐,且係分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祥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