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0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94年度簡字第655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8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之夫蘇家慶出租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 號之房屋予甲○○作為補習班使用,租期自民國91年7 月1 日起至94年1 月31日止。嗣丙○○於94年1 月31日下午4 時許,至上開處所與甲○○辦理交還房屋事宜,雙方因水電費繳納之問題而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門前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人行道上,接續以「王八蛋」、「混蛋」等言詞辱罵甲○○。嗣丙○○於上開爭執結束,騎乘機車離去之後未久,隨即返回上址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仍留在原地之甲○○恐嚇稱:「蘇先生不會放過你的」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證人應命具結;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之3 復分別定有明文,為法定之證據排除;是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故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本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固不受上開傳聞法則之排除而得例外容許具有證據能力,然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證詞,依法尚須受到命其具結之限制,以擔保其證詞之任意性、可信性與信用性,此部份之要求與是否受到傳聞法則之排除,乃屬二事,其於本案偵查中在檢察官、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既未經具結為之,亦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其證言仍屬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犯行,然關於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之部分,業經本院95年6 月28日當庭勘驗由證人即乙○○於案發時,在高雄市○鎮區○○○ 路○○○ 號門前之人行道上所錄下之錄音帶,被告確有以「王八蛋」、「混蛋」等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訛(見本院95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此部份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該錄音帶之真實性(見本院95年
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0頁),是被告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人行道上,以非指明具體之事實,粗鄙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自成立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至被告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407號卷第33頁、本院95年6 月28日審判筆錄第4 頁),證人乙○○雖未於檢察官偵查中敘明,被告係於爭執結束並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之後,復返回原地恐嚇告訴人乙節,然此部份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說明,係因當時僅陳述於現場所聽聞之事,並非陳述事情發生之始末,前揭被告恐嚇被告之言語,確係被告離開後又回來時所述等情(見本院95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7 頁),告訴人復陳明確因被告上開之言語而心生恐懼(見本院95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第4 頁),是被告所為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尚且被告顯然為另行起意,而與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並非法律上評價之一行為所得涵蓋,辯護人認被告犯行僅論以恐嚇一罪,實有誤解。
㈢另證人乙○○於案發現場所錄之錄音帶,因被告情緒激動、
聲音高亢、說話速度較快,及背景夾雜聲音太多,以致無法完全辨別爭執之對話內容,本院遂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去除雜音,並經該局於95年5 月16日以刑鑑字第0950064911號函覆完成並轉燒錄成光碟,嗣於95年6 月15日提供予辯護人聽閱。復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當庭勘驗系爭錄音帶,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辯護人雖就錄音帶中2 分40秒處有一女子稱:「你這個大騙子」,抗辯並非被告之聲音,並要求鑑定有無剪接云云;惟查,辯護人既於本院當庭勘驗之前即已聽閱系爭錄音內容,倘就系爭錄音帶內容之真正,乃至於有無偽造或剪接情事有所爭執,何以不事先具狀表明?況本院於95年3 月30日第一次勘驗錄音帶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錄音帶所錄確為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聲音有所抗辯,辯護人此舉實有故意延滯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之嫌。尚且,辯護人對於錄音帶中被告其餘之陳述及內容,並未有所質疑,被告所述之「王八蛋」、「混蛋」等語,復經本院認定該當公然侮辱罪,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再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後:
㈠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
33 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中罰金之部分均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上開二罪之法定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之規定,提高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亦均為「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故新法均尚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
㈢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據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如處以罰金刑,以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處以拘役刑,則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後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前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以言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即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分別就所處罰金刑及拘役刑,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罪之法定刑,及同法第41條第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關於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原審法院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動輒出言侮辱、恐嚇他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後猶匿詞狡飾,圖卸刑責,難認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