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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0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侯勝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397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70之1地號,係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竟乘臺糖公司疏未注意管理之際,自民國88年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86年10月間某日)起,在其上建造鐵皮屋(佔用面積為2,394 平方公尺,佔用位置等詳如附圖所示,不含54-1地號土地)供其居住使用。

二、案經臺糖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臺糖公司代理人謝文豹所為之陳述及書證,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卷內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臺糖公司代理人謝文豹證述綦詳,又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70之1 地號土地,係臺糖公司所有之事實,有高雄市土地登記謄本1 紙在卷可按,復有被告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表、地籍圖、戶口名簿、土地位置圖、被告設籍之門牌號碼申請書及門牌證明書、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臺灣省自來水事業處、臺灣電力公司調取門牌號碼申請編釘資料、申裝自來水供水裝表資料及申請電力供應、協調會紀錄影本1 份及竊佔土地照片13張、勘驗筆錄及照片2 張等資料附卷可憑,是被告乙○○於原審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告竊佔臺糖公司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之犯行,可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知道臺糖告我的這塊土地不是我的,我是暫時使用云云。惟查,被告自承係自88年起佔用,迄至94年才拆除建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佔用時間長達6 年有餘,又佔用之鐵皮屋已申請門牌、電力供其使用,並蓋用停車場,此有卷附照片(原審卷第41頁)可稽,是被告顯非暫時使用至明,是被告事後所辯,核與事證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乙○○富竊佔臺糖公司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法律: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又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乙○○於88年間某日起,擅自佔據臺糖公司之土地,並建造鐵皮屋,侵害臺糖公司對該不動產之支配權,其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被告乙○○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90年1 月10日公布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條文將得易科罰金之上限修正為「5 年」以下,該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㈢原審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渠為意圖自己不法

之利益,任意佔用臺糖公司土地長達數年之久,且迄94年9月12日原審勘驗時仍未搬遷歸還,亦尚未與臺糖公司和解及賠償損失,及被告佔用臺糖公司土地之面積,犯後態度及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

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壹日,本院合議庭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業已將佔用臺糖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且已點交完畢,據此聲請本院諭知緩刑。惟查被告係於案發後,遭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始為此拆屋行為,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以佔用上開土地係暫時使用等語置辯,顯見被告對其竊佔臺糖之土地之事實仍未見悔意,是認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已拆屋還地,且係一時失慮始佔用告訴人之土地,據以請求緩刑宣告云云,尚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