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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壬○○共 同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

2 月21日94年度簡字第700 號第1 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就被告壬○○部分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1 審判決,被告丁○○部分依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第

2 審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壬○○無罪。

事 實

一、丁○○為「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負責人壬○○之妻,在太陽公司擔任行政副總,負責管理公司內部行政事務(包括製作股東會議事錄),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受其母即太陽公司股東癸○○、壬○○之委託代為保管該2 人之印章,而於:

㈠民國90年10月31日,明知當日太陽公司並未召集股東臨時會

,且董事、監察人依法均應召開股東會選任之,竟基於盜用印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某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太陽公司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開會)時間:民國90年10月31日上午9 時0 分」、「地點:本公司」、「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席股東計8 人,代表股份220 萬股」、「主席:癸○○、記錄:丁○○」、「報告事項:主席報告本次會議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符合公司法規定,宣布開會」、「討論事項:茲因本公司持有新股百分之5 以上之股東,請求召開本次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董事、監察人,請依公司法規定選舉」、「決議:票選結果壬○○、庚○○、癸○○。丁○○當選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後,再未經癸○○之同意,盜用上開癸○○之印章,自行蓋用在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主席癸○○」簽章處,足以生損害於太陽公司及除丁○○外,該公司其餘之股東(包括癸○○)。復於同年11月12日委由不知情之某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申請太陽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太陽公司於90年10月31日改選出壬○○、庚○○、癸○○擔任董事、丁○○擔任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電腦檔案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太陽公司及該公司之股東(除丁○○外)。

㈡92年3 月12日,明知當日太陽公司並未召集股東臨時會,且

若監察人全體解任時,依法應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變更公司章程亦應經股東會決議,竟另基於盜用印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甲○○在太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開會)時間:中華民國92年3 月12日上午10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股東(含代理出席):出席股東計21人,代表股數220 萬股」、「主席:壬○○、記錄:丁○○」、「討論事項:案由一:本公司配合公司法修正而修改公司章程部份條文,詳如所附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案由二:本公司原任監察人丁○○請辭其職務,應予補選並補足原任期,請選舉。選舉結果: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選任戊○○(當選權數220 萬)為監察人,補足原任期」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後,再未經壬○○之同意,委由甲○○將上開壬○○印章蓋用在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主席壬○○」簽章處,以此方式盜用壬○○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太陽公司及除丁○○外,該公司其餘之股東(包括壬○○)。復於同年月31日委由甲○○持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申請太陽公司監察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太陽公司於92年3 月12日選出戊○○擔任監察人、修改章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電腦檔案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太陽公司及該公司之股東(除丁○○外)。

二、案經太陽公司股東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擔任太陽公司行政副總,負責管理該公司內部行政事務,在上開時間明知太陽公司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卻委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前開2 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且自行或委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甲○○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蓋用癸○○、壬○○委託保管之印章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是因為不懂才會在沒有開會之下製作股東會議事錄,伊只是告訴會計師事務所公司要辦理何種變更登記而已,沒有要侵犯股東的權利,反正不管開不開股東會選舉結果都一樣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卷附太陽公司90年10月31日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2年

3 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各1 份、股東名冊2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4年9 月28日、同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卷附太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7 份,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證明文書,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得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丁○○為太陽公司負責人壬○○之妻,擔任該公司行政

副總,負責管理太陽公司內部行政事務(包括製作股東會議事錄),太陽公司在90年10月31日、92年3 月12日均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而被告丁○○明知上情,卻分別委由某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甲○○製作前開2 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致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分別將壬○○、庚○○、癸○○當選董事、丁○○當選監察人,及太陽公司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補選戊○○擔任監察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電腦檔案上,且自行或委由甲○○在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主席簽章處分別蓋用癸○○、壬○○委託保管之印章等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丙○○、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4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並有太陽公司90年10月31日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2年

3 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各1 份、股東名冊2份、公司變更登記表7 份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⒉被告丁○○固辯稱:伊是因為不懂才會在沒有開會之下製作

股東會議事錄,也不懂議事錄代表什麼意思,伊只是告訴會計師事務所公司要辦理何種變更登記而已云云。惟被告丁○○既明知太陽公司於90年10月31日、92年3 月12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通過選任董事、監察人及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項,竟仍委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並持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其主觀上顯然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無疑。而被告丁○○之母癸○○、被告壬○○雖把印章交給被告丁○○保管,授權其得使用於公司業務上,然未授權其得用於不法用途之事實,亦據被告丁○○、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4年10月26日、同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被告丁○○製作前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行為已經違法,若癸○○、壬○○曾同意被告丁○○於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蓋用渠等之印章,渠等即可能涉及與被告丁○○共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是可認被告丁○○將癸○○、壬○○印章蓋用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之行為,並未獲得癸○○、壬○○之同意,則被告丁○○上開行為自屬盜用印章無訛。

⒊被告丁○○又辯稱: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因不管

開不開股東會選舉結果都一樣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及修改公司章程,均屬股東會專有之職權,而股東會之召集、決議、選任董事、監察人,均有一定之程序(如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且選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等),此觀諸公司法相關規定至明。被告丁○○於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情況下,自行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登載已開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修改公司章程等不實事項,並盜蓋癸○○、壬○○之印章,剝奪太陽公司其餘股東參加股東會、在股東會中討論上開事項、進行表決之權利,使該公司其餘股東無從聚集開會,透過事先考慮、開會時彼此討論、依法表決等方式,選任董事、監察人及修改公司章程,使太陽公司得以依法運作、合法選出董事、監察人及修改章程,顯已足生損害於太陽公司及其股東(除被告丁○○外)。被告丁○○復以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致承辦人員誤信太陽公司已合法選任董事、監察人及變更公司章程,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不論被告丁○○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前,是否有召開董事會通過上開選任案、變更章程案,亦不論若有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表決,表決結果是否仍會選任壬○○、庚○○、癸○○擔任董事、丁○○擔任監察人,或補選戊○○擔任監察人、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被告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已影響太陽公司及該公司其餘股東之權益,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丁○○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丁○○於太陽公司擔任行政副總,負責管理該公司內部行政事務(包括製作股東會議事錄),自屬從事業務之人,而上開股東會議事錄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按公司登記資料電腦檔案為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上開電腦檔案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屬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某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及甲○○,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太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並行使之、盜蓋壬○○之印章,或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將前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公司章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被告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於90年10月31日、92年3 月12日分別涉犯之盜用印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3 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各應從一重之盜用印章罪處斷。被告丁○○於90年12月31日、92年3 月12日分別盜用印章之行為,時間間隔1 年餘,又均係蓋用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難認被告丁○○於盜用癸○○印章時即有預期日後要再行盜用壬○○印章之概括犯意,堪認被告丁○○前揭2次盜用印章之犯行,係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丁○○涉犯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214 條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丁○○分別以上開2 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被告丁○○可能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本院94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被告丁○○涉犯該罪部分堪認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又被告丁○○涉犯盜用印章2 次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本件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丁○○與共同被告壬○○間並無共同正犯關係(壬○○部分詳如後述),原審論以共同正犯;⑵被告丁○○係利用不知情之某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及甲○○,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太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並行使之、盜蓋壬○○之印章,或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已如前述,原審未論以間接正犯;⑶被告丁○○涉犯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涉犯2 次盜用印章部分犯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均漏未審究,均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僅對被告丁○○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丁○○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前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參與公司經營,因貪圖運作上之便利,未依法由公司召開股東會,擅自以前開方式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並行使之,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盜蓋癸○○、壬○○之印章,不僅侵害太陽公司、該公司其餘股東之權益,亦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壬○○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壬○○為太陽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其妻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下述時間,明知太陽公司並未召集股東會而於所執掌之股東會議事錄上為不實之登載,再以不實登載之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予以行使,於:㈠90年10月31日,在太陽公司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報告事項:主席報告本次會議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符合公司法規定,宣布開會」、「討論事項:茲因本公司持有新股百分之5 以上之股東,請求召開本次股東臨時會議重新改選董事、監察人,請依公司法規定選舉」、「決議:票選結果壬○○、庚○○、癸○○」、「丁○○當選為監察人」。㈡92年3 月12日,在太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案由一:本公司配合公司法修正而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案由二:本公司原任監察人請辭其職務,應予補選並補足原任期,請選舉」、「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選任戊○○(當選權數220萬)為監察人,補足原任期」。均足生損害於太陽公司股東乙○○於股東會表示意見之權利。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壬○○、丁○○警、偵訊時之自白、⑵告訴人乙○○之指訴、⑶證人即太陽公司員工邱榮祥、林朝陽92年8 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⑷證人林意純、辛○○93年5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⑸太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 份、太陽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變更登記表7 份等件,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其為太陽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90年10月31日、92年3 月12日均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丁○○卻分別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90年11月12日、92年3 月31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在太陽公司負責處理業務方面事宜,常常不在公司,公司內部行政事務均由丁○○負責管理,伊沒有過問,公司大小章(小章即為壬○○之印章)也交給丁○○保管,不知道丁○○有製作上開2 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事,直到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後才知道等語。經查:

㈠程序方面: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證人邱榮祥、林朝陽曾於92年8 月5 日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惟均未依法具結,有該日筆錄附卷可稽(見92年度發查字第3961號偵查卷第32、33頁),是證人邱榮祥、林朝陽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壬○○前揭所辯,核與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份證稱:90年10月31日、92年3 月12日這2 次股東會議事錄是伊在董事會通過後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繕打出來並辦理變更登記的,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章(包括議事錄上面的印章)都是由伊保管,壬○○沒有看過上開2 份議事錄,因為業務方面的公文伊才會找壬○○商量,壬○○很少在公司裡,因為公司是以業務為主體,他常常在外面開會,不知道這2 次變更登記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94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告訴代理人丙○○證述:壬○○是太陽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丁○○是執行所有業務,壬○○對外招攬業務人員及公關,所有財務、會計由丁○○執行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證人辛○○證稱:太陽公司股東庚○○在該公司的股東權利均由伊代為行使,伊有參與董事會的決策,公司裡壬○○負責業務招攬、保險公司簽約、人員訓練,至於行政、財務工作、董事會的召開均由丁○○負責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證人甲○○證述:伊在會計師事務所負責工商登記工作,有幫太陽公司辦理92年3 月12日的工商登記手續,議事錄是根據丁○○提供的資料製作的,丁○○提供董事或監察人要換誰及(股東會)出席人數,伊才能在議事錄上面將資料打上去,議事錄做好是拿去找丁○○,印章是在丁○○面前蓋的,辦理太陽公司所有工商登記都是和丁○○聯絡,費用向丁○○收取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壬○○所辯伊僅負責太陽公司業務工作,公司內部行政事務(包括製作股東會議事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均由被告丁○○負責管理,公司大小章亦交由丁○○保管、使用,丁○○製作上開2 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乙事伊不知情等語,尚堪採信。

⒉公訴人雖主張依法召開股東會是被告壬○○之義務,壬○○

將這些事項全權委託共同被告丁○○代為執行,不能以此推卸未履行法定義務之責任,又被告壬○○在90年10月31日後曾與證人辛○○開過董事會,可見被告壬○○對於該次改選董事之變更程序已完全同意,益徵被告壬○○有與被告丁○○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惟證人壬○○既將公司內部行政事務授權被告丁○○負責管理,被告丁○○即有依法處理該公司行政事務之義務,實難僅因被告丁○○有違法製作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即認被告壬○○與被告丁○○間有該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又被告壬○○與丁○○間是否有上開犯意聯絡,應以被告丁○○實施犯行前或實施時為準,若被告壬○○係於丁○○實施上開犯行後始悉其事,而未為反對、追究之表示,仍難論以共犯之責。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壬○○於被告丁○○實施上開犯行前或實施時,即與被告丁○○間存有犯意聯絡,自難因被告壬○○事後未追究為何董事、監察人有所變更,或為反對變更之表示,憑以推論被告二人於丁○○實施犯行前或實施時即有犯意聯絡。

⒊被告二人於警、偵訊時,雖坦承太陽公司於90年10月31日、

92年3 月12日沒有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或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內部行政事務係由丁○○負責處理,印鑑也是丁○○保管等事實(見92年度發查字第3961號偵查卷第64、74、75頁、93年度他字第338 號偵查卷第3 、4 頁),惟於檢察官提示太陽公司90年10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時,被告壬○○表示從未看過該文件,不知該文件如何來,可能是被告丁○○打電話給會計師,叫他們做記錄等語(見92年度發查字第3961號偵查卷第75頁)。而證人林意純於93年5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伊是太陽公司之股東,沒有收到90年10月31日、92年3 月12日開股東會之通知,未約定由公司全權處理出席股東會的事情,也不知道有選新的監察人等語,證人辛○○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代理太陽公司股東庚○○執行股東權利,沒有收到股東開會的通知,但有電話通知,開什麼會不知道,只是問要不要來,公司如果電話告知,伊都說沒有什麼意見等語(均見93年度他字第

338 號偵查卷第24頁)。則由被告二人前開供述及證人林意純、辛○○上開證言觀之,渠等均未供承、證述被告壬○○確有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卷附太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2 份、太陽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變更登記表7 份等件,均僅能證明被告丁○○確有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被告壬○○有何親自實施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或與被告丁○○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壬○○有親自實施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或與被告丁○○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壬○○涉有上開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壬○○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確犯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被告壬○○被訴犯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壬○○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壬○○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對被告壬○○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壬○○無罪之判決。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壬○○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審關於被告壬○○部分之判決外,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1 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該部分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2 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5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被告壬○○之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就該部分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