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另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
606 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614 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7347、10839 、19518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撬壹支、大型拔釘器壹支、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民國93年12月26日下午5 時許,持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鄰人所借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兇器鐵撬1 支,至高雄縣○○鄉○○村○○路○ 號即忠義國民小學(下稱忠義國小)操場旁廁所外,以上開鐵撬撬開鋁窗之方式,竊取忠義國小所有之鋁窗3片(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上址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及鐵撬1支。
㈡於94年1 月2 日晚上8 時許,至張逸志位於高雄縣○○鄉
○○路○○○ 號之住宅,以不詳方法拆卸破壞該處後門後入內,竊取張逸志所有之「青銅寶馬」、「黃銅寶馬」、「觀音綠玉」、「八仙黃玉」、「臥姿默玉觀音」等古董寶物(下稱「青銅寶馬」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暫放於其高雄縣○○鄉○○路○○○ 號住處,嗣為警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
㈢於94年5 月10日下午3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大型拆釘器1 支,至甲○○○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住宅旁,以上開大型拆釘器拆卸竊取甲○○○所有之不銹鋼鐵門1 面(價值約新台幣10,000元),得手後,正欲搬離上開竊得鐵門離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大型拆釘器1 支及上開遭竊物品。
㈣於94年8 月28日下午3 時4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及鐵撬各1 支,至高雄縣○○鄉○○路○○○ 號1 樓即晁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晁源公司;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活動扳手及鐵撬拆卸竊取該公司窗戶之鋁製窗框共約28公斤(價值約1 至20,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暫搬運至其住處即高雄縣○○鄉○○路○○○ 號5 樓樓梯口,為巡邏員警發現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及活動扳手、鐵棍各1 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分別移請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規定。關於證人庚○○、戊○○、乙○○、丁○○、甲○○○、己○○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證據,被告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8頁參照),,且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辛○○對其持鐵撬1 支竊取忠義國小所有之鋁窗3片、為警於其高雄縣○○鄉○○路○○○號住處起出「 青銅寶馬」等物、持其所有之大型拆釘器1 支拆卸告訴人甲○○○所有之不銹鋼鐵門1 面及持其所有之活動扳手及鐵撬各1 支拆卸晁源公司所有之窗戶鋁製窗框共約28公斤等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張逸志所有之「青銅寶馬 」等物、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不銹鋼鐵門1 面及竊取晁源公司所有之窗戶鋁製窗框共約28公斤等犯行,辯稱:員警於其住處所起出「青銅寶馬」等物,係丁○○所寄放;甲○○○於眷村改建時已向政府領取搬遷補償金,故伊認為該鐵門已無人所有,伊才會去撿拾;晁源公司已經是空屋,只剩下窗框而已,伊是撿不是偷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確於93年12月26日下午5 時許,持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鄰人所借用之鐵撬1 支,至高雄縣○○鄉○○村○○路○ 號即忠義國小操場旁廁所外,以上開鐵撬撬開鋁窗之方式,竊取忠義國小所有之鋁窗3 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94年度偵字第61
4 號卷所附警卷第1 頁、偵卷第1 、2 頁、本院簡上卷第
255 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忠義國小教務主任庚○○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警卷第2 頁參照),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同上警卷第3 頁參照)、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同上警卷第4 、5 頁參照)、照片6 幀(同上警卷第9 至11頁參照)在卷均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害人張逸志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之住宅,於94年1 月2 日晚上8 時許,為他人以不詳方法拆卸破壞該處後門後入內,其所有之「青銅寶馬」等物並遭他人偷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逸志之女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94年度偵字第7347號偵卷所附警卷第
15 至18 頁、本院簡上卷第137 至140 頁參照),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同上警卷第41頁參照)及照片5 幀(同上警卷第42至44頁參照)在卷可稽;而員警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高雄縣○○鄉○○路○○○ 號住處起出被害人張逸志所失竊之「青銅寶馬」等物一節,亦據被告自承無訛,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參(同上警卷第36至40頁參照)。至被告雖辯稱:員警於其住處所起出「青銅寶馬」等物,係丁○○所寄放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青銅寶馬」等物係乙○○所寄放,乙○○曾說上開物品係丁○○所竊取云云(同上警卷第2 、3 頁參照),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青銅寶馬」等物係丁○○所寄放,因為伊住處大門都是敞開的,故丁○○進出都很方便云云(本院簡上卷第36、37、97頁參照),嗣又改稱:伊不清楚「青銅寶馬」等物是否為丁○○所寄放,伊沒有見到丁○○云云(本院簡上卷第253頁參照),則就「青銅寶馬」等物為何會出現於被告住處一節,被告先後所辯顯有出入,其上開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乙○○與丁○○曾於94年1 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共同至被害人張逸志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之住宅,入內分別竊取「釋迦牟尼佛古物石雕」、「龍龜寶瓶」及「明朝銅製寶瓶」、「清朝乾隆瓷器」等古董寶物,而證人乙○○與丁○○於竊取上開物品前,即曾於被告住處看過「青銅寶馬」等物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警方於94年1 月23日在其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內所起出之「釋迦牟尼佛古物石雕」及「龍龜寶瓶」,係伊與丁○○至高雄縣○○鄉○○路○○○ 號所竊取,竊取之後就放在伊住處,是被告告訴伊該處有東西可以撿,伊才與丁○○共同前往,伊僅與丁○○去過該處一次,伊並未在該處竊取「青銅寶馬」等物,伊不知道為什麼被告稱於被告住處所起出之「青銅寶馬」等物係伊所寄放等語明確(同上警卷第6、7頁、本院簡上卷第213 至215 頁參照),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警方於94年1 月23日在高雄縣○○鄉○○路○○號門前所查獲之「明朝銅製寶瓶」及「清朝乾隆瓷器」,係伊與乙○○於同年月20日晚上
7 時30分許進高雄縣○○鄉○○路○○○ 號所竊取,伊並未竊取「青銅寶馬」等物,伊在竊取「明朝銅製寶瓶」及「清朝乾隆瓷器」之前,就曾看過「青銅寶馬」等物放置在被告住處,伊於警詢中所述均實在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同上警卷第9 至14頁、本院簡上卷第249 至252 頁參照),參以證人二人與被告並無仇隙嫌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同上警卷第3 頁參照),復證人二人均業已自承曾於94年
1 月20日晚上7 時30分許,共同至高雄縣○○鄉○○路○○○ 號竊取「釋迦牟尼佛古物石雕」、「龍龜寶瓶」及「明朝銅製寶瓶」、「清朝乾隆瓷器」等物之犯行,已如前述,衡情證人二人尚無虛構事實以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被告上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告訴人甲○○○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之住宅,於94年5 月10日下午3 時許,遭人拆卸竊取其所有之不銹鋼鐵門1 面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警方於高雄縣○○鄉○○○路○○○ 號前查獲被告所竊取之不銹鋼鐵門1 面係伊所有,上址目前雖然無人居住,但因為該處經常遭小偷,所以伊經常去查看,上開鐵門之價值約新台幣10,000元,伊並沒有同意被告去拆除該面不銹鋼鐵門等語明確(94年度偵卷第10839 號卷所附警卷第4 、5 頁參照)。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甲○○○是否已領取政府所發給之搬遷補償金,與告訴人甲○○○是否已喪失對其住宅不銹鋼鐵門之所有權,係屬二事,被告尚不得僅據此即得主張其所竊取之不銹鋼鐵門已無人所有。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同上警卷第6 至9 頁參照)、贓物領據1 紙(同上警卷第11頁參照)及照片4 幀(同上警卷第12、13頁參照)在卷可據,足見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晁源公司於94年8 月28日下午3 時40分許,遭人拆卸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窗戶鋁製窗框約28公斤乙節,業據證人即晁源公司行政人員己○○於警詢中證述:警方所查獲被告所竊取之鋁門框,係伊公司所有,該鋁門框價值約1 至20,000元等語明確(94年度偵字第19 518號卷所附警卷第3 、
4 頁參照),則被告所竊取之鋁製窗框係屬晁源公司所有乙情甚明,此外,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同上警卷第8 至10、12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同上警卷第13頁參照)及照片6 幀(同上警卷第14頁參照)在卷可按,均足證被告事後空言該處已是空屋故前往撿拾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亦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4 次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夜間,則為日出之前日沒後(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之犯罪工具:㈠鐵撬1 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長度85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彎曲尖銳,後端削平,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1 幀在卷可按(本院簡字卷第11頁、94年度偵字第614 號卷所附警卷第9 頁參照);㈡大型拆釘器1 支,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彎曲尖銳,後端削平,有卷附照片1 幀可憑(94年度偵卷第10839 號卷所附警卷第13頁參照);㈢活動扳手1 支,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卷附照片1 幀可據(94年度偵字第19518 號卷所附警卷第14頁參照);㈣鐵撬1 支,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彎曲尖銳,後端削平,有卷附照片1 幀可參(94年度偵卷第1951
8 號卷所附警卷第14頁參照);是上開扣案工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本件被告前後4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參諸上揭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犯罪事實欄一㈡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屬起訴效力所及而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大型拔釘器及活動扳手等工具,恣意拆卸竊取他人鋁窗、鐵門等物,以圖變賣換取金錢花用,不惟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亦影響他人門戶安全,且犯後對多數犯行猶狡詞卸責,顯見毫無悔改之意,本應從重量刑,然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合計價值約新台幣25,000元,價值非鉅,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經被害人取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扣案之鐵撬1 支、大型拔釘器1 支及活動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鐵撬1 支,雖亦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鄰人所借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尚有其他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認不宜量處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1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
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