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邱南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3 月31日93年度簡字第3525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122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迎榛(原名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庭楓美容企業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89年間,曾於店內販賣惠民國際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街○○○ 巷 ○號,現更名為世界佳麗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楊容容《原審誤載為楊蓉蓉》,下稱惠民公司)所銷售之更膚霜、美白精華霜及天然三效乳暈嫩紅霜等美容保養品,嗣於89年5 月
9 日前某日,庚○○購買前開保養品使用後,發覺係屬瑕疵品,經與洪迎榛協調後,雙方乃於89年5 月9 日達成和解。
嗣洪迎榛欲對惠民公司提出告訴之際,庚○○明知伊及伊友人己○○均未取得律師資格,且非依法令執行業務,渠等2人竟基於意圖營利及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先於89年10月9 日前幾日,在「庭楓美容企業行」店內,向甲○○佯稱:其有熟悉之大律師,專辦法院大案件,與法院關係良好,能打贏官司,可以幫洪迎榛代撰訴訟書狀,每次書狀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因其與該律師為朋友關係,只收3000元等語,致洪迎榛陷於錯誤,同意由該律師代擬書狀,而庚○○及己○○為免洪迎榛查覺書狀係由庚○○書寫,並非律師撰狀,乃於每次草擬書狀後,即交由己○○繕寫,先於89年9 月21日,以洪迎榛名義向楊容容寄發存證信函1 份;另於89年10月9 日,以洪迎榛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1 份)外;復於該案件偵查(89年度偵字第23606 號、第25 470號及第26252 號)、審判(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49號)時,陸續分別於89年12月4 日、90年2 月22日、90年8 月1 日、90年8 月17日、91年10月21日及92年4 月18日,以洪迎榛名義,再提出答辯狀(4 份)、請求變更期日及變更送達處所狀(各1 份)、附帶民事起訴狀(1 份)、刑事上訴狀(1 份),並於前開提出書狀日前,在高雄市○○區○○街○○號「庭楓美容企業行」或高雄市○○區○○街○○○ 巷○○號2 樓丁○○住處等地,以存證信函、請求變更期日及變更送達處所狀每份1000元、其餘書狀每份3000元之代價,向洪迎榛收取22500 元(告訴狀部分,洪迎榛僅支付1500元,餘1500元由辛○○支付),之後,洪迎榛向庚○○要求與所謂「大律師」見面,庚○○即以「律師案件忙,沒有時間見面」等詞而予拒絕,且避不見面,至此,洪迎榛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迎榛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認上開以告訴人洪迎榛名義提出之存證信函1 份、告訴狀1 份、答辯狀4 份、請求變更期日及變更送達處所狀各1 份、附帶民事起訴狀1 份及刑事上訴狀1 份等狀紙,係由證人己○○繕寫後交給伊,再由伊交給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或證人丁○○及辛○○供稱伊認識大律師,從89年至92年間的狀紙都是證人己○○寫的,伊只有介紹證人己○○與告訴人認識,且當時告訴人僅有交予伊2800元答謝證人己○○云云。然查:
㈠89年9 月21日、89年10月9 日、89年12月4 日、90年2 月22
日、90年8 月1 日、90年8 月17日、91年10月21日及92年4月18日,告訴人洪迎榛有提出之存證信函1 份、告訴狀1 份、答辯狀4 份、請求變更期日及變更送達處所狀各1 份、附帶民事起訴狀1 份、刑事上訴狀1 份(附於發查卷第4 頁以下)等資料,且被告不否認上開書狀係伊交由證人己○○撰寫後再交予告訴人,故此部分事實應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曾告知告訴人:伊有熟悉之大律師,專辦法院大
案件,與法院關係良好,能打贏官司,可以幫告訴人代撰訴訟書狀,每次書狀費用為5000元,因伊與該律師為朋友關係,只收3000元等語,然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詳他字卷第5 頁以下、第21頁以下及第25頁以下、原審93年8月16日訊問筆錄第4 頁以下、本院94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第
67 頁 以下),核與證人丁○○及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他字卷第25頁以下、原審卷93 年10 月25日訊問筆錄第3 頁至第6 頁、本院94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第59頁以下)。惟衡諸被告與證人丁○○及辛○○應無仇恨糾紛,渠等無必要為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之糾紛,而故意誣陷被告,準此,證人丁○○及辛○○之證詞,應可採信。至告訴人及證人丁○○及辛○○對於被告究共幾次?分別於何時、何地、有何人在場時告知渠等伊認識大律師可以代撰狀紙及收費情形?及被告共幾次?分別於何時何地交付書狀予告訴人等情,證人丁○○、辛○○及告訴人之證詞雖略有出入,然被告與證人己○○共幫告訴人代撰達10份狀紙,期間長達2 年餘,且案發迄今已有一段時日,而衡諸證人丁○○及辛○○及告訴人所述上開情節,雖略有矛盾,然以當時之情狀,除非告訴人、證人丁○○及辛○○對於每次被告誆稱有認識大律師、交付書狀及收費時有特別記載,實難苛求告訴人、證人丁○○及辛○○,仍能正確無訛詳記時間、地點及次數,是被告徒以告訴人、證人丁○○及辛○○所述上開事項略有出入,而推認告訴人指述及證人丁○○及辛○○證述與事實不符,尚無足取。
㈢再者,觀之被告於本案中多次提出答辯狀(見原審卷第6 頁
以下、第55頁以下、第66頁以下、第90頁以下、本院卷第92頁以下),顯見被告應有書寫訴訟書狀能力,如被告有意免費替告訴人書寫狀紙,應可親自書寫,反而大費周章,於先行擬狀後,再透過證人己○○繕寫,徒增勞累;況被告如係因身為該案件告訴人,憚於法院認其代該案被告書寫狀紙,有失立場,則為何被告不於擬狀後,由告訴人自行繕寫,反而透過證人己○○書寫,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㈣另被告辯陳:被告曾主動交付2800元,伊均交予證人己○○
等語,而證人己○○亦於原審及本院證陳:89年10月9 日、90年8 月1 日及89年12月4 日狀紙,其曾分別收取1000元、1000元及800 元(詳原審93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第10頁、本院94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第73頁)。若告訴人有意以金錢補償被告書寫狀紙之辛勞,縱使未逐漸升高代價,亦應維持平盤,為何於前次已給付1000元之情形下,再書狀內容無明顯難易差別下,卻於後次給付低於1000元之800 元,亦有可疑。佐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90年5月底,曾與證人丁○○及告訴人通過電話,其當時沒有表明身份亦未介紹自己全名,證人丁○○及告訴人亦未誤認其為律師,且稱其為「蔡先生」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72頁以下)。惟證人丁○○及告訴人均否認曾與證人己○○通過電話,若證人己○○證稱其確與證人丁○○與告訴人通過電話為真,衡情,當時證人己○○幫證人丁○○及告訴人繕寫數次訴訟書狀,甚至渠等已交付現金答謝證人己○○,渠等不可能僅稱證人己○○為「蔡先生」,而不詢問證人己○○全名、頭銜或職業,可認證人己○○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又證人己○○亦不否認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然證人己○○卻答應被告替告訴人繕寫存證信函及訴狀,且數量高達10份,又被告有向告訴人收取費用,甚至詐騙告訴人書狀撰寫人具有律師資格,可徵被告與證人己○○對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人應為共同正犯甚明。
㈤證人戊○○雖於原審及本院證述:證人丁○○曾表示告訴人
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請伊擔任證人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00元之事實等語(詳原審卷93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第8 頁、本院94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第74頁以下)。惟因證人丁○○已當庭否認要求證人戊○○作偽證之事實,且證人戊○○復於本院陳稱:事實上,伊曾聽聞證人丁○○表示書寫書狀收取費用之事(同上筆錄),則縱證人丁○○要求證人戊○○作證,證人戊○○雖未親眼目睹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費用之事,但在其確曾聽聞丁○○為前開表示之前提下,丁○○要求證人戊○○就該聽聞之事作證,亦難認有教唆偽證之行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證人己○○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取財、違反律師法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已指明連續之事實,惟論罪時漏未論及連續犯,應予補充)。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未論及被告與證人己○○係共同正犯;㈡亦未論及被告於89年9 月21日,有以告訴人名義向案外人楊容容寄發存證信函並收取1000元;㈢被告本件不法所得之利益僅22500 元,獲利非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徒空言否認犯罪,及公訴人循告訴人之意見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具律師身分,竟意圖營利,佯稱可請律師代告訴人擬狀,並收取費用,致影響告訴人訴訟上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