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4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罹有輕度精神障礙,其判斷及認知能力均低於常人,且受憂鬱症影響有認知功能下降情形。明知其無清償貸款之真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3年7 月
9 日,在臺南縣○○鄉○○路○段○○○ 號,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購買三陽VA-I 型車號0000—JG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以該車為寶華銀行設定動產抵押,約定分36期返還,每月為1 期,每期應支付10,405元,上開小客車存放地點為甲○○住處即高雄縣鳳山市○○街200 之3 號,在借款未全部清償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於當日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權之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寶華銀行因而誤認甲○○有還款真意及車輛擔保,而貸予上開款項。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榮公司),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詎甲○○復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3年8 月9 日(即第1 期)起,迄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並於93年7 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持向臺南市○○路「順億當鋪」典當,致生損害於寶榮公司。
二、案經寶榮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代理人即寶榮公司職員丁○○於警詢、偵訊中均陳述明確,分別製有筆錄在卷可憑,並業經其親閱認為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復經本院提示後,公訴人、被告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當作為證據,是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親向寶華銀行申貸前開款項,購買上開車輛,並設定動產抵押,且自第
1 期起迄未依約繳納分期款,業將上開車輛向臺南市○○路「順億當鋪」典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因罹患輕度精神障礙,於簽訂本件汽車貸款及動產擔保抵押之各項文件時,係在精神耗弱之情況下,且前開車輛係因友人乙○○要求而購買,事後亦係乙○○在使用,復因乙○○缺錢,才將該車典當得款交予乙○○花用云云。惟查:
㈠ 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汽車貸款申請書、匯款憑條、汽車過戶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上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均係其親自簽署,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輛典當時伊有親往當舖簽名等語,足認被告確係親自申辦前開汽車貸款及動產擔保抵押,且事後未曾繳納任何分期款,復將該車典當,致告訴人喪失債權擔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被告於貸款後,就分期繳納之金額分文未繳,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討未果而提起告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洽談清償事宜,益徵其自始即無清償之真意,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㈡ 被告固辯稱該車係友人乙○○借其名義所貸款購買云云,惟本院經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乙○○,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拘提無著,自無從以此證據方法而為調查。況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汽車貸款購車,再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而自任動產抵押貸款債務人,嗣又親自將該車輛予以典當,已如前述,上開行為又無受強暴、脅迫、詐欺而非出於自己意思而為之情形,是否係因聽從他人指示為之,僅係其犯罪動機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自負之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罹患輕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影本1 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針對被告為前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參酌被告之發展史、家庭史、生活史及疾病史,並經精神狀況檢查、心理測驗等鑑定程序,認被告於犯案時雖知悉自己在作什麼且瞭解相關法律責任,但在精神狀態及情緒不穩定與壓力之下,受其心理特質影響會出現判斷能力受限之情形,而不假思索按照他人指示動作,認其於涉案時受憂鬱症影響而有認知功能下降之情形,當時精神狀態應處於輕度精神耗弱之狀態,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被告為上揭犯行時既為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以被告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予審酌被告犯罪時係屬精神耗弱之人,致漏未援引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任意將標的物典當,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尚積欠款項28萬元,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損害非輕;惟念其係屬輕度精神障礙之人,精神狀態不若常人,且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 蓓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