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己○○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2859號民國94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8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係設於高雄市○○區○○里○○○ 路○○○ 號之八大胡同飲食店(下簡稱:「八大胡同」)的負責人,而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起,僱用丙○○○、庚○○○、辛○○、丁○○、莊蕙苹,在八大胡同擔任服務生或洗碗工等工作。民國92年間,因SARS疫情蔓延致八大胡同生意不佳而擬裁減店內員工。己○○雖明知雇主因業務緊縮及虧損,而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如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應發給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如有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應依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則以1個月計算資遣費。惟竟基於概括犯意,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所定之預告期間,即由八大胡同之經理乙○○代表己○○,透過廚房組長陳勇智或外場組長李育菁,先後告知辛○○等5人,渠等之工作期間到附表所示各該日止,而片面終止與上述5人間之勞動契約,且未給付辛○○等5人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嗣經辛○○等5人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雖經該局於92年7月間,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惟迄今己○○仍拒絕給付資遣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陳勇智、丙○○○、庚○○○、辛○○、丁○○、辛○○、戊○○之警詢筆錄及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固屬傳聞證據,然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審判期日筆錄),且依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法令定程序之處,且無不適當作為證據情形,本院認適當作為證據,其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之八大胡同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辛○○等5人請求八大胡同飲食店給付資遣費明細表 (見偵A卷第7頁至11頁),為高雄市勞工局人員所制作,可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經陳勇智及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陳述後,就八大胡同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與乙○○分別為八大胡同之負責人及經理,告訴人等人則原為受僱於八大胡同之員工,92年間告訴人並非自願離職,而係該店經理乙○○透過陳勇智、外場組長李育菁等幹部傳話,將告訴人等人裁員。且事先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預留預告期間,而僅在裁員前約3、4日通知告訴人。又乙○○雖有權任免員工,但告訴人於任職期間均無不良表現等客觀事實,被告均已當庭表示不再爭執。惟仍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不知道員工遭裁員,因為先前乙○○是向我說告訴人等人是自動離職,我也不曾叫乙○○將告訴人解職,因為我有8個店面,那段時間我是請乙○○徵詢員工是要留在該店或改到其他店面工作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為八大胡同之負責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受僱於八大胡同工作,92年間告訴人並非自願離職,而係乙○○未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預留預告期間,即藉由陳勇智、李育菁傳話,通知告訴人不必再來上班,且八大胡同迄今仍未給付資遣費予告訴人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丙○○○、庚○○○、陳愛華、丁○○、戊○○、陳勇智證述在卷,復有八大胡同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辛○○等人請求八大胡同飲食店給付資遣費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2、至於被告雖辯稱:只有請乙○○徵詢員工是否改到其他店面工作,而未叫乙○○將告訴人解職,因此告訴人遭裁員,我事先並不知情,且乙○○跟我說告訴人是自動離職云云。但:
⑴、八大胡同於92年間,因受SARS流行影響,以致生意不佳
營業額明顯降低,縱使減少員工薪資,也無法負荷店內的支出。為此在因應的方案上,並未曾考慮過採取「減少員工薪資」或「減少工時」之方式,更未曾要求告訴人等人留在原店工作或改至其他店面工作,而是直接採取要求部分員工離職的方案,並由陳勇智應乙○○之要求,就其所管理之廚房部門,擬定裁員名單呈交乙○○看過後,再藉由陳勇智、李育菁傳話,通知告訴人等人不必再來上班等情,業經證人陳勇智證述在卷(參本院二審卷78、79頁筆錄、94年偵字第839號卷第15頁、31頁筆錄),核與丙○○○、庚○○○、辛○○、丁○○、 辛○○、戊○○結證之情節相符。況且由被告之上開
辯解,亦足信92年間八大胡同營運確有困難。從而,堪信92年間,八大胡同係因虧損及業務大幅緊縮,才會終止與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⑵、其次,再參諸「告訴人林柳玉蘭、庚○○○、陳愛華、
丁○○原均在廚房部門工作,在渠等離職前,原本廚房部門約有8 到9 名員工,渠等離職後,店內之人員即相互支援彼此之工作等情(參陳勇智及丙○○○、庚○○○、陳愛華、丁○○之筆錄),可知裁員比例不低。則類此經營遭逢困境(如前述),且「同時裁員多人」的情形,既對公司之經營成本、營運方式及薪資發放有重大影響。被告身為八大胡同之負責人,並自承;「(店內事務誰經營?)、、我是做店內大方向的決策,例如有關員工的解職、設備採購超過一定金額的決定」等語(參94年偵字839號卷第22頁),則衡情被告絕無不知情之理。
⑶、退一步言之,乙○○既有權終止與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且八大胡同因虧損及業務大幅緊縮,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預留預告期間就將告訴人裁員,亦已成既定之事實。則不論被告事先是否知情,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3 款、第17條規定,八大胡同均有支付資遣費之義務。因此本案之判斷重點,應在於「被告知悉後,是否仍無意按勞基法支付資遣費」。就此言之,本案起訴前,92年7 月3 日、同年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該會已算出應付之資遣費金額,並於92年7 月15日就曾請八大胡同應依法於同年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資遣費(參92年發查字第5070號卷所附調解紀錄)。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勇智及告訴人均曾到庭,多次就告訴人遭解職之經過,為明確之證述。則自告訴人遭裁員迄今二年多,歷經調解及偵審,被告應早已明瞭告訴人遭裁員之詳情;尤有甚者,在本院94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被告亦表示就告訴人並非自願離職一事不再爭執等語,然竟延宕迄今,被告仍未依法給付相關資遣費,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根本無意支付。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己○○罪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第7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被告處罰金銀元2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等情,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為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項及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13庭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張金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豫附表
┌───┬─────┬─────┬─────┬──────┐│編號 │姓名 │任職開始日│資遣日期 │資遣費 ││ │ │ │ │ │├───┼─────┼─────┼─────┼──────┤│一 │丙○○○ │89年8月 │92年5 月31│57,000元 ││ │ │ │日 │ │├───┼─────┼─────┼─────┼──────┤│二 │庚○○○ │90年2月 │92年3月 │43,000元 ││ │ │ │ │ │├───┼─────┼─────┼─────┼──────┤│三 │辛○○ │89年8月 │92年5月 │57,000元 ││ │ │ │ │ │├───┼─────┼─────┼─────┼──────┤│四 │丁○○ │90年12月 │92年5 月31│23,240元 ││ │ │ │日 │ │├───┼─────┼─────┼─────┼──────┤│五 │莊蕙苹 │90年4月 │92年3月 │5,200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