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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69號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2681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8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因民事糾紛涉訟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雙方於民國92年7 月22日12時30分許,在本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出庭時,因丙○○○朝乙○○吐口水,乙○○即基於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法庭門口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亦朝丙○○○吐口水,隨即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丙○○○之頭部等處,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供述證據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爭執該告訴人在警詢時之陳述並不實在,本院認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驗傷診斷書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

㈡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性質上係診斷之醫師所為之書面陳述,為告訴人於上開衝突後,當日前往該醫院急診治療,負責為告訴人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否認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就其觀察所得之傷勢作紀錄,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告訴人曾因某衝突後受有前開傷害」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在證明「告訴人確實於與被告衝突之過程中受有傷害」之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對丙○○○吐口水,她所受的傷,不是我打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2年7 月22日12時30分許,在本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門口,因告訴人丙○○○朝被告吐口水,被告乃基於侮辱之犯意,亦朝告訴人吐口水,並再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丙○○○之頭部等處,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先吐她,她就吐回,她還打我的頭還有右肩等語。而告訴人當日確實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2年11月22日急診92診字第2407-1號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見93年度他字第

6 頁),其所載傷勢亦與告訴人上揭指證情節相符,自可採信。

㈡次查,告訴人因於上開時地,基於侮辱之犯意,在法庭門口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朝被告吐口水,犯有公然侮辱罪乙節,業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3696號判決判處罰金二仟元在案,有上該判決附卷可按。

㈢再查,被告於案發後,經本院旗山簡易庭92年度簡字第21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承審法官訊問時,對於告訴人所陳「(問:剛才在庭外有無向原告吐痰?)有,吐一口,我先吐她,她也向我回吐,並打我一巴掌」,亦自承「(問:是否如此?你也有打她?)是。如她向《我》道歉我願原諒她」,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無訛。

㈣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告訴人往我母親臉上

吐口水,拿皮包砸我母親,我們把她們拉開 我母親沒有對告訴人吐口水云云;既證人為被告之女,所為證述內容復與本院上開調查之事證不符,應屬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㈤綜合上述,被告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於解決民事紛爭之法庭外,對同為當事人之告訴人公然侮辱並為傷害犯行,無視人性尊嚴及法院秩序,及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執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