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4年6 月22日94年度簡字第354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9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並無買受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灰瑤段224 號建號及增建部分之不動產(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 巷○ 號,原登記為丁○○所有)之意,竟為幫助戊○○丙○○亦明知並無買受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灰瑤段224 號建號及增建部分之不動產(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 巷○ 號,原登記為丁○○所有)之意,竟為幫助戊○○(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借款順利,而與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自己身份證件交付戊○○,由戊○○委託不知情之乙○○,於同年月6 日下午2 時39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偽稱丁○○以新台幣(下同)54,400 元 價格,將上揭不動產出售予丙○○,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即將登記原因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土地登記簿謄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及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及貸款借據影本、抵押權設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建物謄本、土地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相關證件交付戊○○,俾其辦理買受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灰瑤段224 號、
224 增建建號不動產移轉登記,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因與戊○○為朋友關係,故受其拜託作為登記名義人,貸款的錢是戊○○拿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出名買受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
之灰瑤段224 號建號及增建部分之不動產(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 巷○ 號)乙節,業經證人戊○○到庭證稱:
系爭土地因價格便宜,伊向青商會朋友購得,並請求被告幫忙為登記名義人,伊因信用問題,無法登記為不動產名義人,不動產貸款係伊在付,後來過戶給伊弟弟及己○○,是為了將房貸轉出去,因為我要對被告有交代,所以才想把房貸轉出去,但是都無法辦成;房子是原來所有權人出租的,被告並不知情,貸款之事則係委託代書辦理等語,核與被告所陳均相符合,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0日屏所地一字第0940014067號函附買賣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㈡復據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郭淑貞到庭證稱:
本件買賣是戊○○找伊辦理,戊○○說他是借用被告名義辦理,一般只要客戶講好,登記名義人也同意,就照他們約定方式辦理,這是一般的買賣案件而已等語。
㈢按本件係被告受戊○○之託出具名義擔任不動產之買受人,
而與出賣人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本件之不動產買賣確為真正,並非虛偽,縱使被告僅係出名登記人,實際買受人為戊○○,亦非法所禁止。
㈣據上,本件買賣確為真正,被告同意以其名義擔任不動產登
記名義人,此項登記屬「信託登記」。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自應依法負其法律上責任。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而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本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被告與戊○○之間乃為單純之信託登記。戊○○委由代書持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人員據以登載系爭房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該登記之原因與實情相符,則其等所為,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當屬有間。
五、原審疏未詳究前情,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自非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既認本件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款 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楊佩蓉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