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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17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3727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4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前對周崇賢律師,向本院提起返還酬金事件之民事訴訟,雙方於民國93年6 月21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2 法庭開庭調解,並當庭調解成立。嗣於同日11時許,周崇賢在友人乙○○陪同下欲離開法院,待行至本院高雄簡易庭大門外階梯時,乙○○對行走在其前方之甲○○陳稱:你如果請不起律師,就不要請等語,詎甲○○聽聞後,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面對乙○○舉起右手伸出中指,並以台語辱罵:「幹」2 次,而公然侮辱之。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乙○○及證人周崇賢於警訊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渠等於警訊所述與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之處,亦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人乙○○及證人周崇賢之警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時,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本院認為,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獨立之證據方法,若欲以告訴人所陳被害經過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時,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告訴人就有關被害事實經過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故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周崇賢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而以證人身分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至本院高雄簡易庭與證人周崇賢進行調解,且於開完庭後,步行至本院高雄簡易庭大門外階梯時,有舉起右手伸出中指,並以台語罵「幹」1 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走在他們前面,且是朝天比中指,罵「幹」,是宣洩個人情緒,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案發當天,與周崇賢律師從簡易庭走出來在外面階梯時,被告當時走在我們前面,我和被告距離約

2 公尺,伊先對被告說:「如果你請不起律師,就不要請」,被告就回頭跟伊說:「律師拿我沒辦法,不然妳要怎樣」,接著被告舉起右手伸出中指,並同時罵「幹」2 聲,伊對被告說你怎麼這樣,被告就去牽他的機車,沒有理我;被告罵伊的聲音很大聲,當時周崇賢律師在伊旁邊,他有跟伊說怎麼有人這個樣子等語甚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周崇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伊之前接受被告委任,包含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但被告後來要求伊返還律師酬金,伊不同意,故案發當天才會去簡易庭調解;被告當天確實有對告訴人舉起右手伸出中指,並同時罵「幹」2 聲之行為等語相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其確有舉起右手伸出中指,並以台語說「幹」1 次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伊是朝天比中指,也沒有針對被告罵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僅相距約2 公尺,且被告係在告訴人對其為上揭言語後,隨即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言行,此業據告訴人證述屬實,被告亦供承其當時係在告訴人前方,雙方相距亦僅約

2 步,足見被告為上開侮辱言行,顯係針對告訴人而為,應可認定。是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有為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本件被告為上開侮辱言行,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大門外階梯上,而該處係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出入之處所,自屬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且被告所為「舉起右手伸出中指」及「罵「幹」2聲」之言行,衡以現今社會常情,已足以使聽聞之人覺得難堪,且係對其人格之貶抑,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行,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雖同時有「舉起右手伸出中指」及「罵「幹」2 聲」之侮辱行為,惟應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故意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公然侮辱犯行、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傷害、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失、被告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盧怡秀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