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19號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1691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00、4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三郎(即乙○○)前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4 年,定應執行刑4 年7 月確定,於民國92年6 月
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1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以自備之錀匙竊取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機車1 部,得手後留供己用,並於同年11月6 日下午4 時許,將該車借予丙○○(另行起訴)使用,嗣於同年、月9 日下午4 時許,丙○○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時,為警攔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臺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述;⑵另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及扣案機車鑰匙1 支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丁○○共乘機車向林伯儀借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摩托車不是伊借給丙○○的,是因為丙○○不認識伊朋友(即丁○○)的名字,所以就跟警察說車子是伊借他的,是丁○○騎來載伊,說他缺錢,叫伊去跟別人借錢,我帶他去向丙○○借了新臺幣(下同)1仟元,丙○○就叫丁○○把機車借他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第1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伯儀、丁○○於本院94年易字第541 號之偵、審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認有證據能力。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各1 紙及現場照片3 張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該等書面係針對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作成之紀錄文書,上開證據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條所規定之情形,惟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伯儀於93年11月9 日警詢及11月10日偵訊中指稱:「上開機車是向石三郎(乙○○)借的」;惟嗣於同年12月8 日及12月28日偵訊中改稱:「車子是丁○○借給伊的,當天與丁○○是第1 次見面認識,是乙○○帶他來向伊借錢,伊身上只剩1 千元,借給他伊就無法坐車回家,丁○○就把他的機車借給伊」等語(參93年度偵字第22927 號卷第16、21頁),其至94年4 月19日本院另案審理其被訴竊盜等罪之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機車是石三郎(乙○○)借伊的」,而至94年8 月26日該案審理時,則又供稱:「他們(即指石三郎、丁○○)將車子借給我騎用」等語,足徵證人林伯儀前後陳述不一,尚難遽採公訴人所引用林伯儀上開警詢陳述,而佐為認定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證據。
(三)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丁○○於94年3 月1 日偵訊時雖證述:「是乙○○向林伯儀借1 千元,車子是乙○○交給林伯儀」等語(參94年度偵字第4420號卷第31頁),然該次偵訊中丁○○並未具結作證,之後於林伯儀案件審理中亦多次傳訊均未到庭,復參以證人丁○○因他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傳喚亦未到庭,致使無從詰問證人丁○○以明事實,而參諸上開被告與證人丁○○之供述,渠等均互指對方係出借機車者(亦即涉嫌竊車者),則證人丁○○關於本案竊車之犯罪事實,立場顯然與被告相左,其於偵查中所言是否屬實,仍非無疑。此外,卷附之被害人戊○○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機車鑰匙,僅能證明被害人機車失竊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論即為被告所竊取。
五、綜上所陳,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犯行,自難單以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逕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竊盜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竊盜之罪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