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3985號民國94年7 月7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02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㈠原審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丙○○間之通姦行為,已違反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固有不該,然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並非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其直至民國93年間某日始獲悉丙○○係有配偶之人,可非難性應屬較低,又通姦罪之處罰,於立法論上已有爭議,不宜科刑過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均為審酌,量刑亦屬妥適。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名下尚有土地、房屋各1 筆、汽車2 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且被告與丙○○分手後尚取得相當贍養金額,亦據被告陳明在卷,顯見被告並非無資力繳納易科罰金之人;再者,被告與丙○○通姦期間非短,對被害人即丙○○之夫乙○○○精神損害甚大,且迄今尚未與乙○○○洽談和解事宜,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乙○○○現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6號繫屬審理中,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上訴人仍執此聲明上訴,請求諭知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秋珍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