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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1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4年7 月29日94年度簡字第3459號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受僱於乙○○所開設之奇美廣告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號),為該公司之職員,民國94年1 月27日上午9 時27分許,甲○○因遭乙○○解僱,而要求乙○○給付遣散費,進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木椅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眼下眼瞼瘀傷及結膜發炎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遭乙○○解僱而與乙○○發生拉扯爭執(見偵卷第3 頁、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當天上班遲到,因為之前她已經遲到過很多次,所以當天我就告訴她,請她離職,被告不服就要求遣散費,我跟她說現金袋裡有半個月遣散費,…被告仍然繼續和我吵,…她突然就持木頭椅往我頭上砸,我用右手擋住,…我有與被告扭打,二人均跌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福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2 頁、第3 頁),經核告訴人乙○○指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與前開驗傷單相符,亦與被告自承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勞資糾紛發生拉扯爭執乙情大致相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而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審酌卷內所示之相關量刑事項,量處被告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已於94年3 月30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下,與告訴人就其間勞資爭議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其與告訴人間已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爭議,勞、資(即告訴人)雙方均同意放棄民事求償權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可憑。本件告訴人既已同意對被告放棄民事求償權,不再對被告追究本件傷害之民事賠償責任,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賴文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5-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