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8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94年度簡字第49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77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與其母鄂元靜不和,且遭其弟甲○○聲請家暴保護令,心生怨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民國94年2 月7 日至同月10日,在高雄縣岡山鎮成功丙村47號鄂元靜之住宅及在高雄縣○○鎮○○路○○○ 號甲○○之住處前撒冥紙,並在甲○○前開住處門上插香,以侮辱鄂元靜、甲○○;又在鄂元靜上開住處旁之牆壁及住處附近之社區活動中心對面牆上等處張貼,分別書寫:喪盡天良老而不修道德天理昭彰何時報,以及鄂立斌李國斌鄂元和之位等語之公示
2 張,並辱罵鄂元靜:喪盡天良老不修缺德等語,對鄂元靜加以公然侮辱。㈡復於同月7 至8 日,於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之擋風玻璃上及甲○○、鄂元靜之前開住處前及住處附近之公共區域,分別張貼「招領檢舉非法打工壹萬伍仟元整」、「招領缺德者檢舉大陸妹違規打工獎金壹萬伍仟元整以好過年」、「缺德者幹缺德事必遭天譴」等海報,對甲○○加以公然侮辱。
三、案經甲○○及鄂元靜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告訴人甲○○、鄂元靜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因該二人此部分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故應無證據能力,惟上開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被告或其他證人陳述憑信性為何之依據,以上並經本院於合議庭評議後,當庭予以裁定。
㈡又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告訴狀及所附「招領檢舉
」字條、錄音帶譯文、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等書證,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2 頁),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本案案發時間最近,是認該書證之記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撒冥紙跟鄂立斌牌位有關,因為那3 位都是我死去的親人,他們不歡迎我進家門,所以我就在外面祭祖,與我母親鄂元靜無關;又我當時寫的老而不修養道德而不是老不修,當時有人密告我太太,我貼這個用意是希望可以找到這個人,沒有針對鄂元靜之意,她的反應是對號入座,且我書寫之「喪盡天良老而不修道德天理昭彰何時報」,以及「鄂立斌李國斌鄂元和之位」係是貼在社區的公共區域,並非貼在她的門前,亦未曾以喪盡天良老不修缺德等語辱罵鄂元靜,亦未在其鄂元靜住處門口插香,另非法打工的海報,我是貼在甲○○家對面的牆上,他移花接木貼到車上,且這沒有侮辱之意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有於前揭時、地撒冥紙及貼招領缺
德者檢舉大陸妹違規打工等海報(見94年度暫家護字第11 6號卷,下稱暫家護卷第31頁、94年度偵字第10777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0頁)之情不諱,核與證人陳瑞成之證述相符,並有94年2 月24日刑事告訴狀檢附「招領檢舉」字條1 紙、照片共18張、錄音帶譯文、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見94年度家護字第600 號卷,下稱家護卷第3 至13頁)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撒冥紙及插香均係為祭拜先人,惟被告之父
親既已去世並埋葬於公墓,則被告果若為祭拜其父親或其他祖先,自可前往其父之墓地加以祭拜,被告捨此而不為,實迥異常情;又被告自94年2 月7 、8 日(即春節前1 、2 日)至同月9 、10日(即春節後1 、2 日),一再撒冥紙於告訴人鄂元靜及甲○○之住處前或整個巷道,此有卷附之照片可佐(見94年度發查字第941 號卷第6 、8 、9 、10頁),所為撒冥紙之期間甚長,顯非從事春節之祭祖行為,而係有意挑釁、侮辱甲○○、鄂元靜至明,被告所辯係屬祭祖行為,顯無可信。又辯護人雖以被告撒冥紙之地點未在原審所述之鄂宅前云云,惟觀諸前開卷附照片及鄂元靜於另案具結證稱被告至伊住處灑冥紙等情(見暫家護卷第45頁),足見辯護人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⒉再被告張貼「招領檢舉非法打工壹萬伍仟元整」、「招領缺
德者檢舉大陸妹違規打工獎金壹萬伍仟元整以好過年」、「缺德者幹缺德事必遭天譴」等海報於甲○○之計程車及住處前、社區之電線杆等處,且內容大致相同,而由其中1 張貼於計程車上,而其餘之海報則貼公共區域觀之,被告顯係針對特定之人,否則依常情言之,縱有懷疑他人檢舉大陸妹非法打工事宜,亦不致在他人用以營業之計程車上張貼此等非關商業內容之海報至明,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直指該檢舉人即係證人甲○○,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確係有意向指責甲○○之檢舉行為無訛,是被告或辯護人稱被告張貼上開海報,並非針對甲○○等語,自無足採。
⒊又張貼此等檢舉海報於甲○○之住處及其駕駛之車輛,此亦
非屬一般之商業廣告,被告此舉已足使見聞上開海報之人,對該處住戶及該計程車之駕駛人,產生迥異於一般之觀感,或產生疑惑,而影響社會大眾對該住戶或計程車駕駛評價之可能,被告所為應屬公然侮辱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未張貼於計程車上云云,然查此核與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有張貼於該計程車上之情(見94年度他字第5511號卷第69頁)迥異,足見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⒋另被告供承其有張貼「喪盡天良老而不修道德天理昭彰何時
報及「鄂立斌李國斌鄂元和之位」等情,惟係張貼於公共區域,其母鄂元靜係對號入座云云,然查,由卷附照片(見94年發查字第941 號卷第7 頁)觀之,被告有張貼海報於鄂元靜之住處牆壁,雖於卷附照片無法清晰看出海報之字句,惟被告是否僅張貼於公共區域,並非無疑。況被告既自承張貼於鄂宅巷口之電線杆及鄂宅附近之活動中心對面牆上,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及張貼位置圖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90頁),而鄰里可由被告所張貼之位置係在鄂元靜之住處附近,張貼海報又係載稱「鄂立斌、李國斌、鄂元和」等字句而足以判斷被告張貼海報之內容係指涉及辱罵鄂元靜;再由被告不圖私下解決與母鄂元靜之糾葛,尚張貼於鄂元靜住處外之公共區域等情以觀,足見被告心中孝順、情義蕩然無存,被告辯稱其母鄂元靜係對號入座或其未曾以上開言語辱罵其母云云,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09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
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係在告訴人甲○○住處門口插香,而非如原審於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係於鄂元靜之門前插香,已如前述;又⒉被告張貼上開「喪盡天良老而不修道德天理昭彰何時報」,以及「鄂立斌李國斌鄂元和之位」之海報於原審所載之鄂元靜住處前外,尚張貼於社區之中,⒊被告張貼上開「招領檢舉非法打工壹萬伍仟元整」、「招領缺德者檢舉大陸妹違規打工獎金壹萬伍仟元整以好過年」、「缺德者幹缺德事必遭天譴」等海報之處所,非僅原審所載之甲○○之住處及計程車上,尚張貼於甲○○、鄂元靜之住處前及住處附近之公共區域;是原審判決所載,尚有未合;⒋又上開張貼之海報,亦未論明有無沒收之必要,亦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判決認定犯事實與事實不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鄂元靜、甲○○係母子及兄弟關係,縱
遇有家庭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以維家庭之和偕,被告竟因細故率然為上開侮辱行為,犯後復飾詞否認,未見有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至被告張貼之海報,因未扣案,且在告訴人甲○○搜證照相
後,應已遭丟棄而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證人甲○○於94年8 月18日及94年10月20日以被告另於94年2 月17日對之辱罵「你雜種」、「你媽的朝天屄」等之侮辱性言語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繼續審理及提起公然侮辱告訴(見94年聲他字第1554號卷第1頁、94年度他字第5511號卷第5 頁),惟因提起告訴之時間已逾6月之告訴期間,自非之合法之告訴,而無從與本案之公然侮辱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乙○○另涉犯誣告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高增泓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 │ │由銀元10元(亦│ ││第33條第5款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元 │ │├──────┼─────────────┼─────────────┼───────┼────┤│【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新法將連續犯之│舊法有利││除】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規定刪除後,除│ ││ │分之一 │ │非符合「接續犯│ ││ │ │ │」或「包括的一│ ││ │ │ │罪」情形,可認│ ││ │ │ │構成單一犯罪外│ ││ │ │ │,均應認係數罪│ ││ │ │ │併罰。是此刪除│ ││ │ │ │雖非犯罪構成要│ ││ │ │ │件之變更,但顯│ ││ │ │ │已影響行為人刑│ ││ │ │ │罰之法律效果,│ ││ │ │ │自屬法律有變更│ ││ │ │ │依新法第2條第1│ ││ │ │ │項規定,比較新│ ││ │ │ │舊法。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 條 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整體比│舊法│拘役或3 千元即新臺幣9 千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應論以1 │舊法較為│║ │ │罪,並加重其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有利 │║ ├──┼───────────────────────────────────┤ │║較結果│新法│拘役或新臺幣3 千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除可認係接續犯或包括一│ │║ │ │罪外,應論以數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