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 月22日94年度簡字第54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於民國92年間分別為福清宮(道教寺廟)之董事長、總幹事,渠等明知高雄縣○○鄉○○段1807、1808、1285、1288、1289地號土地均為他人所有(1807、1285、1288地號土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1808、1289地號土地為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所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92年9 月間某日起,竊佔前開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3343平方公尺,在所竊佔之土地周圍多處搭設鐵皮圍牆,內部則做為資源回收場(含附屬之辦公室、涼棚休息區、貨櫃、魚池等)使用,嗣經農田水利會人員於92年9 月18日發覺後勸導制止,仍未回復原狀。
二、案經農田水利會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固坦承有在系爭土地周圍多處搭設鐵皮圍牆,並將上開土地當作資源回收場使用,回收場收入是給福清宮使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從清朝開始就是福清宮的,福清宮一直在使用,只是以前不識字,就被登記成農田水利會的,因為曾有1 個小孩在該處埤池淹死,且有人任意傾倒垃圾及廢棄物,為了安全、衛生考量,才圍鐵皮圍牆,渠等沒有竊佔之犯意,縱有竊佔,也是福清宮的事,而且時效早就完成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卷附土地登記謄本5 份,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卷附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5年4 月7 日(複丈日期)土地
複丈成果圖1 份,係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2 人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當場確認佔用現況、範圍後,由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另行丈量繪製完成,有本院95年4 月7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依其製作原因、過程觀之,應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得為證據。
⒊農田水利會鳥松工作站90年7 月9 日函、農田水利會90年2
月7 日函、92年10月8 日函、台糖公司高雄區處95年2 月16日函各1 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任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自79年7 月1 日起
開始擔任福清宮董事長職務,於95年4 月1 日解任,系爭土地是作為福清宮資源回收場使用,收入供福清宮使用,辦理獎學金,之前福清宮曾承租該土地,其間未續租而中斷,鐵皮圍牆是伊交代總幹事甲○○處理,用撿來的鐵皮圍起來,大約2 年半以前開始圍的等語(見警卷第6 頁、第7 頁、本院95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被告甲○○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80年間迄今擔任福清宮總幹事,上開土地是作為福清宮資源回收場使用,收入供福清宮使用,辦理獎學金,鐵皮圍牆是為了保護,怕別人亂出入,才圍起來的,大約2 年半以前開始圍等語(見警卷第8 頁、第9 頁、本院95年7 月5 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農田水利會承辦本案人員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福清宮、松瑜有限公司(下稱松瑜公司)以前在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曾搭建違建物,該違建物已於90年6 月前拆除完畢,農田水利會也將土地收回來管領使用,後來福清宮在92年間再度佔用系爭土地,工作站查報後,伊於92年10月1 日過去看,現場搭了鐵皮圍牆做資源回收場使用,福清宮沒有向農田水利會承租本件土地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而高雄縣○○鄉○○段1807、1285、1288地號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同段1808、1289地號土地為農田水利會所有,福清宮、松瑜公司於90年間曾將位於前開1289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違建物拆除完畢,土地交還農田水利會使用,嗣農田水利會人員於92年9 月18日發現系爭土地周圍多處設有鐵皮圍牆,內部遭福清宮做為資源回收場(含附屬之辦公室、涼棚休息區、貨櫃、魚池等)使用,面積共計3343平方公尺,該會人員於92年
9 月18日、同年10月1 日2 次現場勸導,仍未回復原狀,另台糖公司亦未曾將其所有上開1807、1285、1288地號土地出租、出借予他人或同意他人使用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5份、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95 年4月7 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農田水利會鳥松工作站90年7 月9 日函、農田水利會90年2 月7 日函、92年10月8 日函、台糖公司高雄區處95年2 月16日函各1 份、現場照片39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則被告2 人既自92年9 月間某日起,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台糖公司、農田水利會之同意,即在系爭土地周圍多處搭設鐵皮圍牆,將上開土地做為資源回收場使用,收入供福清宮運用,被告丙○○、甲○○又分別為福清宮之董事長(代表人)、總幹事,有權處理福清宮之事務,不論上開資源回收場之收入實際上如何運用(做為獎學金或其他用途),被告2 人均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92年9 月間某日起竊佔系爭土地無訛,被告2 人辯稱縱有竊佔也是福清宮的事,與自己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係竊佔台糖公司所有
位於高雄縣○○鄉○○段1807、1285、1288地號及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1808、1809、1289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319平方公尺(即0.1319公頃),惟被告2 人竊佔之範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未包括該段1809地號土地,且竊佔面積為3343平方公尺,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公訴人亦已當庭更正起訴事實,主張被告2 人所竊佔之土地範圍、面積如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土地是福清宮的,因為曾經有個小孩在埤
池裡淹死,且要防止他人傾倒垃圾及廢棄物,為了安全、衛生考量才搭設鐵皮圍牆,沒有竊佔犯意或意圖不法利益之意思,且該土地從清朝開始就一直由福清宮使用,縱有竊佔之行為,追訴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以證人丁○○證詞為證。然查,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一直是福清宮在使用,早就有鐵絲網及鐵皮屋,惟亦同時證稱沒辦法具體指出該土地於90年間到92年間的變化,不知道上開土地於90年間有清空過,也不知道鐵皮圍牆是何時圍的等語(均見本院94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而福清宮曾於90年間,與松瑜公司共同將位於前開1289地號土地上之違建物拆除完畢,土地交還農田水利會使用,嗣於92年9 月18日,農田水利會人員始發現系爭土地周圍多處遭搭設鐵皮圍牆,內部做為資源回收場使用,前已敘明,且90年間拆除違建物後,系爭土地未由福清宮拿來當作資源回收場使用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3 張(見偵卷第20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係自92年9 月間某日起,始搭建鐵皮圍牆、使用系爭土地而竊佔之,且該2 人明知上開土地為他人所有。被告空言辯稱系爭土地屬福清宮所有、本件竊佔犯行追訴權時效已消滅,及證人丁○○證述系爭土地一直由福清宮使用云云,均不足採。又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上魚池面積僅有836 平方公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1289-B、1285-A部分所示),被告2 人以鐵皮圍牆圍起使用之土地面積遠大於魚池面積,復在圍起之土地上經營資源回收場,有使用收益之行為,若被告2 人為避免有人掉入魚池內而搭建鐵皮圍牆,沒有任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則渠等僅須將上開魚池圍起即可,亦不至於在系爭土地上經營資源回收場,獲取不法利益;而被告2 人如希望防止他人在系爭土地上任意傾倒垃圾、廢棄物,以維護環境衛生,自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主管機關予以處理,豈有擅自將他人土地圍住佔用,供己使用收益之理?是被告辯稱為了安全、衛生考量才搭建鐵皮圍牆,沒有意圖不法利益之意思云云,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甲○○行為後,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
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應依同條第
1 項規定處斷,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罰金數額得提高至10倍,且罰金數額下限為1 元以上,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
7 月1 日開始施行)規定,刑法修正後前開法條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下限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竊佔罪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 人竊佔之土地為高雄縣○○鄉○○段1807、1808、1285、1288、1289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34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2 人竊佔範圍除上開土地外,尚包含同段1809地號土地,且所竊佔之土地面積共計1319平方公尺,尚有未洽。被告2 人以渠等並無竊佔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前於90年間拆除原有違建物、交還土地後,復明知故犯,於92年間再行佔用系爭土地及私設鐵皮圍牆,迄今尚未拆除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台糖公司與農田水利會,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佔用面積、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自95年7 月1 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被告2 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