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20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盧兆民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4年9 月27日94年度簡字第550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8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1年9 月起擔任橋頭社區醫院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雇主。乙○○自90年3 月1 日起在橋頭社區醫院擔任治療師一職;戊○○自90年2 月1 日起在橋頭社區醫院擔任治療師;丁○○自91年8 月9 日起,在橋頭社區醫院擔任職能師一職;蘇曉卿自90年7 月1 日起在橋頭社區醫院任治療師,均任職於該醫院之復建科兒童部門,乙○○等4 人均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
二、甲○○為因應全民健保之卓越計劃所造成之復健科虧損,於93年7 月30日派該醫院復建科丙○○主任與乙○○、戊○○、丁○○、蘇曉卿4 人召開協調會,向渠4 人告知復健部分虧損,須裁撤兒童復建部門,而兒童科業務人員之任用將以調整薪資及工時,欲離職者可給予1 個月之謀職假,並以底薪支薪,乙○○、戊○○、丁○○、蘇曉卿4 人因該部門停止復健醫療業務,4 人自同年8 月1 日即未到醫院上班,於同年8 月10日復與醫院所派之代表丙○○、洪菖遠等人召開協調會,並提出資遣費之問題,未為醫院接受,4 人乃辦理離職手續,而終止其等與醫院間之僱用契約。甲○○明知雇主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且依規定,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付之資遣費,而乙○○、戊○○、丁○○、蘇曉卿依此計算,各應獲得新臺幣(下同)182, 792元、187,250 元、107,000 元、151,583 元之資遣費,卻未核發渠4 人之資遣費。嗣乙○○等4 人經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仍未獲解決。
二、案經乙○○等4 人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伊是受僱擔任醫院院長一職,非負責人,而復健科業務是外包給丙○○承辦,在93年7 月30日由丙○○召開之協調會中,醫院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云云; 經查,㈠被告甲○○自90年9 月起即擔任系爭醫院之院長一職,除
被告於警詢自陳明確外,另證人林誌成即成人復健科員工亦到庭詰證:醫院實際負責人是何人不清楚,但薪資單上之負責人是甲○○等語;核與證人丁○○在庭結稱:我的薪資是由橋頭醫院直接匯入帳戶,薪資條上負責人是甲○○等語相符;復有橋頭社區醫院高縣衛院字第1542111106
3 號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一紙在卷可稽〔本件相關卷證內之文書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作為本件證據資料,而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作成之狀況,尚無不適當之情事,爰依刑事訟法159條之5 第1 項皆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再被告於本件歷次庭訊亦未提出何人才是醫院之實際負責人,綜上跡證,被告應係橋頭社區醫院之負責人,亦是勞動基準法第2第2款之雇主即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無疑!㈡至被告雖辯稱:復健科是外包業務云云及證人丙○○至本
院結證稱:伊是復健科主任,並外包該院復健科業務,伊與醫院是五五拆帳云云;經查,證人林誌成結證:伊薪資是橋頭社區醫院支付的,雇主是橋頭社區醫院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8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丁○○結言伊不知復健科有外包之情形大致相符,另告訴人乙○○、戊○○、丁○○、蘇曉卿等4 人之薪資皆由橋頭社區醫院直接匯入其等帳戶內,此有4 人之薪資單及帳帳戶明細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7-64 頁〕暨4 人之人事資料卡皆蓋有橋頭社區醫院專用章等情,亦有人事資料卡4 紙在偵卷內可參〔見該卷第87-90 頁〕,而復健科主任丙○○因本件告訴4人辦理離職之事,更同遭橋頭社區醫院發公告懲處,有該院相關懲處公告一紙附於偵卷可稽,再觀4 人分於93年7月30日及同年8 月10日與醫院所開之協調會議,皆以「橋頭社區醫院」之名義製作會議紀錄,而會議內丙○○亦僅是列為「紀錄人員」,在8 月10日之會議紀錄內紀錄人丙○○在會議內容中亦載明「…註:如有人認為調整工時後,所得未能如個人所需,欲另謀它職時,【本院】將給付一個月底薪之謀職假」等內容,顯見丙○○所為之紀錄內容,已明載謀職假是由橋頭社區醫院支付薪資,已見丙○○應非外包承辦該院之復健業務之人,更非告訴4 人之雇主甚明。證人丙○○自證對其有承包該院復健科業務一節,亦無法提出與橋頭社區醫院間所簽訂之承包契約以供稽核,而徒以與橋頭社區醫院有【口頭】之約定云云,實難自圓其說,綜上各節,復健科員工乃係由橋頭社區醫院所雇用及支薪,橋頭社區醫院並為告訴人4 人從事工作之機構即事業單位自明,證人所證及被告所辯,無非係迴護及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㈢再橋頭社區醫院因有入不敷出之情形為由,而於93年7 月30
日召開「復健科對卓越計劃之因應方針」之會議,出席者為應到13位,實到13位,主席為洪菖遠〔洪主任〕,紀錄為丙○○,會議內容決議自93年8 月1 日起停止兒童復健科門診,有證人丙○○結證屬實,及該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見偵卷73-74 頁〕,己見橋頭社區醫院因有虧損而決議因應業務緊縮停止兒童復健科門診業務等情,應可認定,而該會中也提及「謀職假」一節,顯然橋頭社區醫院已有預告因停止兒童復健科門診後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行為甚明;而觀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第1 條所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內容。已徵該法成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弱勢之勞動工作者,尤在雙方所定之勞動條件中,不得低於法定最低標準,準此,橋頭社區醫院因有虧損及業務緊縮之情形,而依法雖可依此終止其與勞工之間之勞動契約,惟即應依法定最低條件發給勞工資遺費,尚難自行片面決定核發「1 個月之底薪之謀職假」後,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否則勞動基準法顯難公平存在勞雇之間,故橋頭社區醫院9 3 年8 月10日會議內容中「以因業務緊縮與年年虧損,尊重從業人員就業權益,…業務量調整工時與薪資,…欲謀它職時,本院將給予一個月底之謀職假」,即有違該法有關發給勞工資遺費之最低條件與標準。是被告以橋頭社區醫院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各節,足認被告為橋頭社區醫院之代表人,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為由,而終止與乙○○、戊○○、丁○○、蘇曉卿等4 人之勞動契約,竟未依該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違犯同法第78條罰金刑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原審以被告所為,係違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處罰。審認被告與告訴人4 人終止勞動契約時同時怠為履行法定足額資遣費,係出於違反勞動法規之單一犯意而為之,為接續犯。酌以被告係屬雇主,理應發放資遣費,以保障勞工權益,防免勞資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然其竟違反規定,致告訴人等未能領取資遣費,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紙在卷為佐(偵查卷第98頁),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第7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飾詞否認並以原審裁判違誤為由提起上訴,即不可取,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