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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3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3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案件,免予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監護處分之執行並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監護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執行此項處分已滿27日(94年4 月14日開始執行至同年5 月10日即書具聲請書),經執行機關檢具執行監護處分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一份,聲請停止監護處分並付保護管束,依該醫院94年5 月5 日94附慈社字第0941153 號函附之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所載,係以該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僅2 週之後即行提出,而認本件受刑人精神症狀穩定,得改由門診追蹤並持續後續之復健治療(參本院卷第3 、4 頁),聲請人隨即據之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衡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判決,係判處被告即本件受刑人須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然該醫院於受刑人僅住院監護2 週即出具之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載稱:「受刑人於抗憂鬱劑治療之下,情緒穩定,無心情低落或喪失興趣等憂鬱症狀,認知功能正常,無飲酒渴望,且受刑人同意於出院繼續服藥及門診追蹤治療;及受刑人之妻於監護期間天天來院陪伴,常電話聯繫;受刑人之親子關係亦佳,但其子因工作及服役之故,無法來院探視,因受刑人之家屬對於受刑人出院接受度佳,亦可協助受刑人持續門診追蹤,且受刑人亦規劃從事原本之房地產事業,整體而言,以受刑人內在支持系統佳,且可配合醫療,又有重新回工作職場之計畫,建議受刑人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不需住院監護。」,本院認監護期間過短,且該份報告內容簡略,未及詳盡,並諭請聲請人補陳評估報告,該醫院始於94年6 月15日94附慈精字第094158

9 號函復聲請人較詳盡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12頁),且由聲請人轉陳本院,依該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所載:「其治療經過及現況報告:受刑人王員於94年4 月14日因重度憂鬱症而入院治療監護,在急性病房住院期間態度合作,主動配合抗憂鬱症劑藥物治療。情緒穩定,無心情低落或喪失興趣等憂鬱症狀。食慾與睡眠正常,亦無幻覺,妄想或現實感欠缺等精神症狀。認知功能正常,可參與病房內各項活動,亦未出現暴力,逃跑及自殺行為。94年5 月24日轉介至慢性病房,94年6 月10日轉至解憂病房。在此期間受刑人可經由工作人員陪同下參與職能活動,並遵守病房各生活作息約定,復健動機強;其妻亦固定時間來院探親,互動良好,受刑人住院期間亦無飲酒之渴望,對出院計劃表示繼續執行房地產事業及自我健康之照顧,受刑人同意出院繼續服藥及門診治療。」並於該報告結論及建議欄載述:「查受刑人過去曾涉及連續縱火案,而至長庚醫院就診與鑑定,其精神醫學診斷為酒精中毒,酒精濫用及憂鬱症,被告長期高血壓,酒精濫用,造成腦部退化,腦溝輕微擴大,以致出現智能下降及判斷力受損等現象,被告於(案)發時小量飲酒即發生判斷力受損,出現不當之行為,推斷當時之精神狀態為特異性酒精中毒,導至現實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已精神耗弱程度。綜合以上資料,依受刑人目前住院情況判斷其病情已顯著康復,精神狀態穩定,對醫療態度合作,有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且受刑人對未來生活亦有樂觀正向想法及規劃,其再犯可能性偏低。建議法院裁定受刑人准予保護管束以代監護處分,並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且本院於94年7 月26日再行訊問94年6 月15日函附之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之製作醫師即鑑定人文榮光醫師,鑑識醫師稱:「現在我們發現受刑人腦波正常,且酒精成癮及慾望已降低到常人程度,監護處分住院期間,經觀察發現受刑人衝動行為已經恢復至常人程度;住院期間曾與其他病友有摩擦衝突,但現在已改善,人際關係之衝突不致於一發不可收拾;針對受刑人再犯危險性評估,經衡量受刑人縱火對象有針對性,係針對曾有結怨、不滿對象縱火,受刑人縱火時是受到大腦被酒精影響,且當時事業失敗、情緒憂鬱,而且受刑人當時有憂鬱症,目前衡量受刑人縱火再犯已降低程度,因為受刑人已原諒縱火對象,且受刑人已戒除酒癮,憂鬱症也有好轉,負債等經濟因素已減輕,受刑人太太始終支持受刑人,感情關係良好,家庭關係亦完整,根據以上各條件,綜合判斷,認為受刑人再犯危險性低,故再建議法院考慮裁定保護管束,受刑人是因憂鬱症加上酒精中毒的病症才縱火,如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對受刑人病情的復健是不利的,經過保護管束持續治療應可達成預防再犯的目的。」又詢之鑑定人文醫師何以94年5 月5 日函附所製作之「認定受刑人得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不需住院監護」之個案結案報告書時,受刑人當時仍在急性病房,而依該醫院94年6 月15日函附之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受刑人係於94年5 月24日始轉介至慢性病房,94年6 月10日轉入解憂病房?鑑定人答稱:係為減輕監護處分之經費負擔,才轉至慢性病房及解憂病房等詞,且以受刑人於急性病房時表現良好等詞,似以該等病房之區分與病人之病情無關;又鑑定人並稱:「該醫院94年6 月15日函附之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之『心理衡鑑及評估』欄評估結果,以受刑人之腦傷無法恢復,僅有中下智力程度,依照該測驗評估結果,受刑人仍有注意力不集中、焦慮、憂鬱、動作緩慢及腦傷等情形,關於注意力不集中、焦慮、憂鬱日後可漸漸復元,腦傷無法復元。關於人格量表、受刑人有刻意符合社會期待的情形,亦屬人之常情,受刑人強烈期待能早日出院,所以填答量表時會刻意表現出符合社會期待之情形。」又稱:「受刑人是因為事業失敗才會飲酒,故不利因素只有飲酒因素,縱使有飲酒,在有門診保護管束的情形下,亦不可能再度發病,目前受刑人太太有工作,受刑人有二筆土地準備東山再起,故受刑人有利因素就是太太及家庭支持。」又以:「受刑人領藥後未服藥,短期內不會發病,如果受刑人一個月以內不服藥話,還不會發病,如果超過一個月不服藥,受刑人家庭、事業等條件如果仍屬有利的情況下,亦不致於馬上發病,如果不服藥又飲酒,其認為再犯性仍低,因為其他有利條件勝過不利條件,加上保護管束的拘束下,再犯危險性仍低。」再以:「受刑人之縱火行為如果是變態縱火症,因縱火可得到不尋常的滿足感,但本件針對性很高,是針對有結怨之對象縱火,受刑人已原諒對方,且有後悔之,且受刑人行為的歷史只有此次縱火犯行,故而可排除受刑人係變態縱火症。受刑人是基於報復心理加上酒精、憂鬱、困頓才有縱火行為,故我們認為在保護管束措施下及受刑人太太及家庭支持,經濟改善,受刑人不接受強制治療,代之以保護管束,再犯危險性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頁);雖受刑人自94年4 月14日執行監護處分,迄94年6 月15日函覆所附具之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亦僅歷2 月,縱至本院94年7 月26日訊問鑑定醫師亦僅3月 有餘,均與前開確定判決2 年之監護處分有極大之差距,然基於94年6 月15日函附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以及鑑定醫師94年7月26日審訊之證言,鑑定醫師基於其專業之鑑定,堅決認為受刑人已無再執行強制監護處分之必要,而應以保護管束處遇代之,雖迄今執行強制監護處分亦僅5 月,惟受刑人行狀既屬良好,聲請停止監護之執行,並付保護管束,本院覆核無異。惟鑑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0條、第57條之規定,就感化教育、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者,其受處分人須執行1 年以上,而達第2 等以上時,得準用同法第39條之規定,停止其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但停止期間應併付保護管束。亦即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分,均須執行滿1 年,始可能以保護管束代之。雖就監護處分,對於執行之最短期限,並無類此之規定,然本案之監護處分執行迄今僅5 月有餘,且本案受刑人所犯縱火犯行危害性甚鉅,以及其本身具有無法痊癒之腦傷,又過去曾有酒精中毒之成癮性,並強烈建議檢察官於執行本件保護管束時,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 第1 項規定,告知受刑人必須依據醫囑定期門診,且必須確實按時服藥,又應每月至少接受酒精測試1 次以查明是否有再飲酒之情事,並令門診醫院確實執行並定時查察,且將查察報告呈核檢察官,如一旦有未按時門診、未切實服藥或再度飲酒之情事發生者,應認之已具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所規定,不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情節重大,並聲請撤銷保護管束,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以維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益之保護。

三、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日期:200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