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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4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 男 3上聲請人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處分人甲○○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執行監護處分。茲據該院函稱受處分人在治療後精神症狀已獲得改善,建議可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爰依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在監護治療後精神症狀業已獲得改善,自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其所餘監護處分之期間,應改以保護管束代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日期:200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