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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5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5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男 民國5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94 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貴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嗣於民國92年3月13日,經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在案,因該受刑人已執行強制工作滿2 年,且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有悛悔實據,經該所請求免予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聲請書雖載明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惟該聲請書係引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4年5 月16日泰所教字第0941100291號函文資料,而該函文係載明受刑人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要件,是聲請人前開記載,應屬誤載,本件聲請之原意應係聲請裁定免除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於94年2月23日,經本院以 94年度聲字第4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其中竊盜罪部分,於91年10月8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令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已滿1年6月,且最近6 個月內,每月均得分22分以上,已晉入一等,亦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4年 5月16日泰所教字第0941100291號函附之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報告表在卷足憑。準此,受刑人於強制工作執行期間,業已符合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