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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6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無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則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查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於89年1 月28日確定,而被告於94年5 月24日緝獲,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爰依首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99條之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在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238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均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係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始有施以該種保安處分之必要。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被告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抗告,於89年1 月28日確定,惟因被告逃逸無蹤無法執行,嗣於94年5 月24日,被告始為警查獲等情,有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所應受觀察、勒戒此一處分應執行之日起已經過3 年無誤。

(二)而本件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雖因其逃逸藏匿而無法執行,然在該此期間,被告並無因涉嫌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之相關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足資認定。

(三)另被告為警緝獲到案後,雖未經警採集尿液,然嗣經本院傳訊被告到庭後,經徵得被告同意而於94年7 月7 日下午

4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並無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院94年7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足資為證,是此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

(四)從而,本件被告於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當時,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然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依賴毒品之情事,則自無從遽認被告仍有再予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等保安處分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日期:200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