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6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男 24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執聲字第6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煙酒專賣條例等罪,經本院分院先後以93年度簡字第5537號、93年度簡字第6000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為上開 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認本件聲請即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國龍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