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9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男 29歲上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4年度執聲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確定,於民國92年6 月3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在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徒刑之執行,認其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書誤植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之規定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 項),聲請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3 月21日以91年度易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令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又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已滿1 年6 月,已晉入第一等,且最近
6 個月內,每月均得分23分以上,亦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4年6 月9 日泰所教字第0941100371號函附之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報告表各1 份在卷足憑。準此,受刑人於強制工作執行期間,業已符合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款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