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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24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4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 男 70歲上列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處分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執行監護處分。茲據該院函稱受處分人在治療後精神症狀已獲得改善,建議可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爰依刑法第97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依第86條至第90條及第92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7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6 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嗣經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10月7 日雄檢楠崗92執保98字第66581 號函委請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自92年10月12日起至

95 年10 月12日止。茲據該院以94年7 月7 日靜醫分(景)字第940149號函稱:「主旨:本院受監護處分病患甲○○因精神症狀已緩解,擬申請門診追蹤治療,請查照。」「說明:病患目前精神症狀穩定,但內科疾病(高血壓、糖尿病)非常不穩定,故出院後宜轉往其他內科醫院就診。」等語。本院審酌受處分人在監護治療後精神症狀業已獲得改善,且家人對其提前出院亦能予支持配合,自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刑法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日期:2005-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