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4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具 保 人 甲○○ 男 27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証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3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經聲請人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於民國93年5 月18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由受刑人本人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此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在卷可憑。次查,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通知,命受刑人應到署執行,惟受刑人迄未到署,經拘提亦未獲;又聲請人再通知受刑人於94年7 月5 日到署,否則將聲請沒收保證金,然受刑人仍未到署,此有聲請人執行之通知書及回證等件附卷可稽。準此,可見受刑人並未居住於其住所地(即原送達住址),且未陳報現住所地,又通知將予沒保後受刑人仍不到案執行,足見受刑人現已行蹤不明,堪認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