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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26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6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保安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玉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民國89年8月15日確定,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經發佈通緝後,於94 年6月20日緝獲,而被告上開觀察勒戒之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 年,爰依刑法第11條及第99條規定,聲請許可執行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於89年6 月16日回溯24小時內某時,有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99號裁定許可送觀察勒戒等情,業經本院核閱89年度毒聲字第5999號卷宗屬實,是被告有因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經本院以上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事實,固可認定。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36條,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如係屬三犯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20、22、23條等相關規定,檢察官應將犯罪行為人聲請送強制戒治並依法提起公訴,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20及23條等規定,犯罪行為人如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而無聲請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284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間又再度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9年2 月16日執行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屬三犯,依上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檢察官應將被告聲請送強制戒治並依法提起公訴,檢察官卻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已有未妥。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件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92年6 月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始為適法。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上揭不適法之觀察勒戒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