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8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4年度執聲字第1253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更字第517 號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確定,業於92年5 月8 日經該署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認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3 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令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22日以92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91年度易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書、92年度聲字第3046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又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已滿1 年6 月,且最近6 個月內,每月均得分22分以上,亦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4年
6 月27日泰所教字第0941100416號函附之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1 份在卷足憑。準此,受刑人於強制工作執行期間,業已符合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 款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