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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28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8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樓上受刑人因犯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4年度執聲字第1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加重準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民國92年7 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

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但不免徒刑之執行,認其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 項(聲請書漏載)、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書誤載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加重準強盜等罪,於91年11月8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令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因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指揮書可參。又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已滿1 年6 月,且最近6 個月內,每月均得分22分以上,已晉入一等,亦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4年7 月25日泰所教字第0941100482號函附之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報告表在卷足憑。準此,受刑人於強制工作執行期間,業已符合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鳳山刑事第2庭

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0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