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29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9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94年度矚訴字第1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而於民國94年3 月3 日裁定命具保新臺幣

50 萬 元而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出境,復於94年3 月4 日以雄院貴刑群九十四矚訴一字第09607 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臺灣地區有固定住所及工作,並無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且被告近日當選國際生命線臺灣總會理事長,須於94年9 月12至16日組團參加南非世界大會,以利會務之順利進行,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

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92年臺抗字第345 號裁定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經查: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等罪嫌起訴,本件被告涉嫌開立不實殘障鑑定表之件數,已達百餘件,足見案情繁雜,尚須就案情詳加調查,自有由被告隨時親自出庭之必要,若解除其限制出境,屆時恐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且被告所聲請出境之事由,非不可委由其他同會會員為之。

四、綜上,本院前所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現仍有其必要,被告所請解除限制出境,核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裁判日期:2005-08-30